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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开车带妻子刘某某到汝州市纸坊乡苏楼刘楼自然村刘某某娘家看望刘某某的母亲。期间,刘某某与侄子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大伯刘某乙,刘某乙与刘某某见面后发生争吵厮打,刘某乙将刘某某摁倒在大门胡同里的床上,任某某见状遂从停在大门外的车里拿出一根钢管,用钢管将刘某乙的左胳膊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一方赔偿刘某乙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刘某丙、李某甲、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延兵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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