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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色奇瑞越野车到汝州市临汝镇庙张村北山上找打井的老乡宋某讨论业务上的问题,在庙张村北山上的一片荒地里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赵某某(女,77岁)碾压至车底,致使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某系车辆碾压所致的外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于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临汝镇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汝)(尸)鉴(法医)字(2014)040号鉴定文书,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及相关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疏忽大意,在荒地上倒车时将一人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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