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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邢勇强、邢永亮、邢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55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勇强,男,1974年6月6日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55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勇强,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永亮,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永昌,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勇强、邢永亮、邢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7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邢勇强作为借款人,被告邢永亮、邢永昌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借款最高限额为伍万元整,贷款月利率按借据执行,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邢勇强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有被告邢勇强向该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邢勇强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没有清偿该笔借款,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期间,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逾期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邢勇强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等费用;判令被告邢永亮、邢永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列邢勇强为本案被告,称被告邢勇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邢永强。现原告起诉邢勇强并要求邢勇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全部退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