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王孬旦,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圪针,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孬旦诉被告王圪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孬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王圪针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14时许,在汝州市小北线蟒川镇滕口村田庄路段,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董见见和女儿王某某自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被告王圪针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车上拉一大水桶)自东向西从原告的右侧违法超车且在没有开启左转向灯的情况下,又突然左转弯,致使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一家三口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下达(2014)汝公交认字第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成是原告违章超车,并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依法向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11日下达平公交复字(2014)第017号复核结论,责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调查,认定。然而,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置本案的基本事实于不顾,又对被告违法超车且突然左转弯没有开启左转向灯和破坏事故现场的违法事实均没有予以认定,又依据第一次错误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仍然是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所受伤情,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41401.98元。 被告王圪针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上诉状后即到法院查阅支持原告请求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没有提交鉴定意见书,仅提交住院复印件,且该复印件模糊不清,看不清住院时间及花费的款项,所以无法核实原告的花费情况。今天庭前,我查看了原告的相关证据原件,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2、对原告的8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据该意见书:语言表达能力、语言的反映能力有缺陷。我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均系主观臆断。对医生的问话,被问话人可以回答,也可以不回答,以此来认定被问话人的反映能力不科学。语言及表达能力的认定应当通过科学的方法来认定,所以,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3、对于赔偿数额,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共住院37天,按本地判例,住院期间原告的各项补助顶多3400元,根据原告的8级伤残推算,农村居民2013年的人均收入8700多元,乘以20年以及伤残系数以及被告承担的次要责任,总共为15000多元,加上以上的3400多元,也不超20000元。按照规定,治疗终结3个月应进行伤残鉴定,误工费最多计算3个月。本案中原告2012年3月5日出院,到2014年5月19日才定残,认为扩大的时间不应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规定的是持续误工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2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19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4时许,在汝州市小北线蟒川乡滕口村田庄路段,原告王孬旦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超越同向左转弯被告王圪针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孬旦及乘坐人董见见、王某某受伤,被告王圪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5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4073.15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支出检查费200元。针对该起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汝公交认字第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孬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圪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王孬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平公交复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汝公交(复)(2014)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孬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圪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王孬旦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孬旦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CT费用390元。针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庭审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书面告知本院不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王孬旦,生于1984年3月24日,其家庭成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妻董见见,生于1985年10月1日;原告之女王某某,生于2010年1月31日;原告之长子王某甲,生于2005年11月20日;原告次子王某乙,生于2011年9月9日;原告之父王儿子,生于1954年6月16日;原告之母郭争,生于1955年6月16日 再查明,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上述事实由(2014)汝公交认字第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复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汝公交(复)(2014)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孬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王圪针主张赔偿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王孬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073.15元、门诊费用590元、误工费44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2天×40元/天)】、护理费1110元(37天·人×30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人×30元/天·人)、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被扶养费人生活费33766.38元[其中王某某为11818.23元(5627.73元/年×14年×30%÷2)、王某甲为8441.60元(5627.73元/年×10年×30%÷2)、王某乙为13506.55元(5627.73元/年×16年×30%÷2)]、司法鉴定费用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儿子、郭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该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孬旦的损失共计122051.5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赔偿数额7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圪针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被告王圪针作为车主是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圪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王圪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51.57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及过错程度,由被告王圪针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47元。综上,被告王圪针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01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圪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孬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2015.47元。 二、驳回原告王孬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被告王圪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 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