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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学与姚冉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田文学,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冉冉,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田文学,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冉冉,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文学与被告姚冉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姚冉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被告姚冉冉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文学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姚冉冉向我借款6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同时约定“过期不还者,愿将自己的莲花牌轿车,车牌号豫DMW375车辆作价陆万元卖给我所有”。到期后,被告无能力还钱,就依约定将车卖给了我,但在2014年2月8日下午,上述车辆失踪,经查询,是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车辆扣走,原因是该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车辆办理有抵押登记手续,而且被告逾期不履行偿还车款义务。至此,我才知道该车是分期付款车辆,还有抵押登记手续,但在借款时被告并未向我告知和说明,综上,我与被告约定的“过期不还者,愿将自己的莲花牌轿车,车牌号豫DMW375车辆作价陆万元卖给我所有”条款属无效条款。故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2013年8月9日所签借款合同中:“过期不还者,愿将自己的莲花牌轿车,车牌号豫DMW375车辆作价陆万元卖给我所有”条款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我购买交强险损失1200元。
被告姚冉冉辩称,借款属实。借条后面所写的内容并非担保条款,而是以物抵债的条款,涉案车辆是完全所有权的车辆。即使抵押车辆出卖,抵押车辆出卖了并非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也不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其权利。我方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被告所有的债权已经抵消,故被告没有再还款的义务。如果原告要求偿还借款,那么应退还被告的车辆。原告没证据证实赔偿1200元的事实,故我方没赔偿原告1200元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姚冉冉由杨梦婉、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订立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1120120010035577,并订立该合同的抵押担保补充合同。合同编号:郑银抵字第01120120010035577号,被告姚冉冉将购买的莲花牌豫DMW375车辆抵押。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
2013年8月9日,被告姚冉冉向原告田文学借款,出具借据:“借条今借田文学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期限壹个月,月息4分,过期不还者,愿将自己的莲花牌轿车,车牌号豫DMW375车辆作价陆万元卖给田文学所有,签字生效。借款人姚冉冉,介绍人徐运强,2013年8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还钱,原告依合同对车使用,并于2014年1月2日对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950元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在2014年2月8日下午,该车辆失踪,经查询,该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因被告逾期不履行偿还车款义务,抵押权人将车辆扣走,原告知道该车是分期付款车辆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姚冉冉办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将该车抵押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未清偿完毕贷款的情况下。被告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又隐瞒车辆抵押事实,将抵押车辆与原告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向原告借款,超出该车价值,侵犯抵押权人权利,抵债约定应属无效约定。因该约定无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交强险损失1200元。而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对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950元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在2014年2月8日该车被扣,原告已使用36天,因此原告的该损失只是(365天-36)329天×(950÷365)2.6计款855.4元被告应予赔偿,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文学与被告姚冉冉2013年8月9日签订定的借条中“过期不还者,愿将自己的莲花牌轿车,车牌号豫DMW375车辆作价陆万元卖给田文学所有”约定无效。
二、被告姚冉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文学购车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计付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三、被告姚冉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文学购车险损失85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姚冉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聚光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陈世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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