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穆文博,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男,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静辉,男,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晓雷,男,成年,汉族。 被告何俊涛,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文博与被告王晓雷、何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端、叶静辉、被告何俊涛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但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前两个月按约定月利率2.5分计算,其余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晓雷未作答辩。 被告何俊涛辩称,我方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也没有将该款交付给我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栽明:“王晓雷,何俊涛今借穆文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双方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和义务,到期后及时如数归还资金。借款人:王晓雷何俊涛2013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行使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被告王晓雷、何俊涛向原告穆文博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协议,根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借款协议实际为借据,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俊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雷、何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穆文博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穆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晓雷、何俊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