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李本元,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胡海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王显明,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瑞斌,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朝军,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被告邓会琴,女,1970年4月17日,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孙晓晓,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汝州市。 被告孙晓梦,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孙晓楠,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城,男,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本元、胡海江、王显明、李瑞斌与被告邓会琴、孙晓晓、孙晓梦、孙晓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本元、胡海江、王显明、李瑞斌均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本院,原告李本元起诉被告邓会琴案号为(2014)汝民初字第978号,原告胡海江起诉被告邓会琴案号为(2014)汝民初字第979号,原告王显明起诉被告邓会琴案号为(2014)汝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李瑞斌起诉被告邓会琴案号为(2014)汝民初字第981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被告同意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元、胡海江、王显明、李瑞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被告邓会琴、孙骁骁、孙晓梦、孙晓楠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本元诉称,孙宪民系被告邓会琴的丈夫,被告孙骁骁、孙晓梦、孙晓楠系被告邓会琴的子女、孙宪民现已去世,2014年2月25日孙宪民因生意需要资金,经范老四介绍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息2分,孙宪民去世后我向被告邓会琴催要借款时,被告邓会琴已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2分计算。 原告胡海江诉称,孙宪民生前借我30000元,其它诉称同原告李本元。要求四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2分计算。 原告王显明诉称,孙宪民生前借我30000元,其它诉称同原告李本元。要求四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2分计算。 李告李瑞斌诉称,孙宪民生前借我30000元,其它诉称同原告李本元。要求四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2分计算。 被告邓会琴、孙骁骁、孙晓梦、孙晓楠辩称,1、四原告起诉理由不足。理由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我们四人与原告李本元、胡海江、王显明、李瑞斌素不相识,原告李本元、胡海江、王显明、李瑞斌持有所谓的借条上面的(孙宪民)的签字不是孙宪民所为,其起诉我们四人还款没有道理。故原告李本元、胡海江、王显明、李瑞斌起诉讼理由不足。2、原告李本元、胡海江、王显明、李瑞斌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其诉称孙宪民向其借款用于做生意,纯属编造,答辩人曾在四年前做生意,向近亲属借款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向原告李本元、胡海江、王显明、李瑞斌所谓的110000元借款实属虚假,片面之词。退一万步讲,如果原告李本元、胡海江、王显明、李瑞斌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实,同时人民法院也认定了该笔借款属实的话,也只能说是孙宪民的个人债务与家族成员之间无任何关联。孙宪民生前一位精神病患者,曾多次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这些事实包括原告也应该知道,不可能将借款给孙宪民,再者孙宪民生前一年多时间都没有回过家,其去世前发病送进医院后,我们才得知,住院6天就去世了。因此,我们四人相信一个正常人的原告是不会和精神病患者打交道的,再者,是一笔大额借款,作为答辩人除邓会琴外,另三人全部有工作,也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诉称用于家庭生意系家庭共同债务纯属编造。另外,据旁观者讲,孙宪民生前多次去赌场赌博,有赌博恶习,如果人民法院查明该笔债务属实的话,原告只能作为赌博的债务处理。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请求证据不足,为了保护四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认请求,现在变更诉讼请求违反规定,法院不应准许。原告起诉时称借款是全家做生意,变更诉讼请求时又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告不能确认与邓会琴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更不能证实该笔债务是否与孙宪民之间存在,因此,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会琴与孙宪民夫妻关系,孙宪民因病于2014年4月30日去世,孙宪民生前在汝州市电业公司上班并雇佣范现武(范老四)为其抄电表,经范现武介绍孙宪民于2014年2月25日借原告李本元现金20000元,月利率2分,利息付至2014年5月25日;2014年2月25日借原告王显明现金30000元,月利率2分,利息付至2014年5月25日;2014年3月21日借原告李瑞斌现金30000元,月利率2分;2014年4月2日借原告胡海江30000元,月利率2分,利息付至2014年6月2日。上述借款孙宪民均给原告李本元、胡海江、王显明、李瑞斌出具有借条,但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及利率,但证人范现武出庭证实,孙宪民借四原告的款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邓会琴、孙骁骁、孙晓梦、孙晓楠偿还借款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诉讼中,原告李本元、胡海江、王显明、李瑞斌撤回对被告孙骁骁、孙晓梦、孙晓楠的起诉,按夫妻债务由被告邓会琴偿还。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认可,申请技术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邓会琴不提交孙宪民生前的钱材,亦未申请法院调取,造成不能鉴定。 2005年3月8日孙宪民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入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邓会琴的丈夫孙宪民生前借原告李本元、胡海江、王显明、李瑞斌现金给四原告均出具欠条,邓会琴与孙宪民系夫妻关系,孙宪民借款发生在邓会琴与孙宪民夫妻存续期间,现孙宪民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邓会琴没有证据证明现四原告的借款系孙宪民的个人债务,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邓会琴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邓会琴支付利息,虽然孙宪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但证人范现武出庭证实,孙宪民借四原告的款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应支持。被告邓会琴对孙宪民给四原告出具的欠条认可,原告的证人范现武出庭证实系孙宪民所写,原告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不认可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邓会琴不提交孙宪民生前的鉴材,亦未申请法院调取,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称孙宪民生间患有精神病,从被告提供的孙宪民的病例来看,住院时间是2005年,不能证明孙宪民借款时有精神病,因此,被告辩称孙宪民患病期间的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整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应当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会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本元20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 二、被告邓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海江30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 三、被告邓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显明30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 四、被告邓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斌30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邓会琴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根周 审 判 员 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