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庙下镇许寨村拆车市场附近一家院子里以28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红色雅马哈125两轮摩托车。经查证,该摩托车为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范村8组的范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12时许停放在家门口的被盗车辆。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5800元。该车以于2014年9月4日发还给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汝价证鉴(2014)137号关于雅马哈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