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11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2009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孙翠英,女,汉族,1974年12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杨胜杰,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 负责人陈京明,系该公司总经理。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系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平顶山市南环路西段路南平顶山市人才交流中心七楼。 负责人宋青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女,汉族,1965年1月11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胜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4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翠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杨胜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告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16时40分许,杨胜杰驾驶豫DPS3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市风穴路移动公司门前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父亲郭占卫驾驶的豫D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及郭占卫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转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2014年3月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胜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胜杰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个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衣物损失、诉讼费共计16107.23元。 被告杨胜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我方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应赔偿。 被告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需要依法核实事故信息和车辆投保信息,在真实的情况下,归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及原告之父郭占卫(另案起诉)均受伤,两名伤者应使用一份交强险限额。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衣物损失因没有证据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在豫DPS319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以外,应当划分责任比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衣物损失因没有证据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6时40分许,在汝州市风穴路“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杨胜杰驾驶豫DPS3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郭占卫驾驶的豫D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郭占卫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即被送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14年2月20日,郭某某出院,花费医疗费880.03元,当天转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郭某某出院,实际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357.2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卧床适宜功能锻炼等。郭某某另花费检查治疗费120元。 2014年3月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占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豫DPS31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杨胜杰,该车辆在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该车辆在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2014年6月18日,郭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郭某某撤回了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郭某某身体受到损害,故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2014年3月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占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357.23元(880.03元+3357.2元+120元=4357.23元),2、护理费1640元(41天×40元/天=1640元),郭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按41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1230元)。4、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410元)。因郭某某没有构成伤残,综合其他案情,郭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郭某某要求的衣物损失因没有证据亦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637.23元。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郭占卫遭受的损失共计581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PS3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郭某某与郭占卫两人的损失未超过该限额,故应由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郭某某的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PS31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37.2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续航负担2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