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成某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五松,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五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7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8日结婚,1998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某甲,2010年7月12日领养一女取名成某乙,现两个子女随我生活,婚后一直感情不合,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两地分居。2014年正月初一被告喝酒要拿菜刀砍我,孩子出面制止没有砍到我,被告砍了自己一刀后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与希望,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时间及生育时间都对。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琐事曾生气,2014年正月初一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诉讼中原、被告均称于2010年7月12日领养一女取名成某乙。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11日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一个关键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有子女,生活中因家庭及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生活中存在的矛盾问题,仍可以和好如初。故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