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刘现民与被上诉人付战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现民,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战熙(又名付海平),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上诉人刘现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现民,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战熙(又名付海平),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上诉人刘现民因与被上诉人付战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18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现民与被上诉人付战熙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刘现民出具的保证书和欠条、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汤阴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刘现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