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现民,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向熙(又名付新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上诉人刘现民因与被上诉人付向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18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现民与被上诉人付向熙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刘现民出具的保证书和欠条、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汤阴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刘现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