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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鹏飞与被上诉人郗龙飞、周晓慧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郗龙飞,男。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慧,女。 上诉人张鹏飞因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郗龙飞,男。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慧,女。
上诉人张鹏飞因与被上诉人郗龙飞、周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采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5月24日原告郗龙飞向被告张鹏飞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原告郗龙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张鹏飞在该借据的背面写有利息6分/月息字样。2012年9月22日原告郗龙飞再次向被告张鹏飞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张鹏飞又向原告郗龙飞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原告郗龙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该借据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郗龙飞分两次向被告张鹏飞提供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张鹏飞向原告郗龙飞出具借据两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鹏飞本人在2012年5月24日的借据背面上写有利息6分/月息字样,应视为双方约定该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6分,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9月22日的的借据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鹏飞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欠30000元,被告提供证人王江明、王玉国的证言,但证人在证言中明确表示对原告与被告张鹏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不知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所给付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所给付款项是给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张鹏飞辩称两次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但其明确认可2012年5月24日的借据背面上利息6分/月息字样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张鹏飞该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对被告张鹏飞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鹏飞与被告周晓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晓慧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飞、周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郗龙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鹏飞、周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郗龙飞借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郗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鹏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背面书写的是上诉人与他人谈论借款时随手写下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4万元,仅剩3万元未还,有证人王江明、王玉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7万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晓慧夫妻感情不好,两人之间经济独立,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一审法院判决周晓慧承担偿还责任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郗龙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晓慧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借据,该借据背面有上诉人书写的利息6分/月息字样,上诉人上诉称利息6分/月息字样是与他人谈论借款时随手写下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其辩称不予认可,认为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已经偿还被上诉人4万元,其中给付现金4000元,通过他人转让债权给付36000元,被上诉人对给付现金4000元不予认可,对转让一事称存在这个事情,但与本案借款无关。因被上诉人现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诉人也未提供转让抵顶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转让行为未成立,其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上诉人与周晓慧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