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 负责人李振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凤,女。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殷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凤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在被告处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办理了存折一本及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013828003009284747,并开通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业务,网银认证工具为动态口令(申请+绑定),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5836311893。2012年7月25日17:14分至17:34分,原告手机收到中国银行客服电话95566电话的7条短信提示,提示原告个人POS消费每笔4900元,共计34300元。原告收到短信后立即回拨95566,并赶到离自己最近的中国银行网点,于17:57分至17:58分将余下的金额分两次取出,共取出1200元。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称银行卡被盗刷。法院依法对原告报警情况进行调取,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巡防大队出具了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该单位2号巡逻车值班民警卢道民接到安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安阳宾馆东侧中国银行门口有人报警称银行卡被盗刷。报案人李玉凤向接警民警反映收到好几条自己银行卡消费信息的短信,但本人没有进行过这几次消费,到银行查询,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了,盗刷金额为343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7月27日中国银行相关部门对原告查询该笔交易的地点及交易类型问题的回复,其内容为:客户李玉凤是在驴妈妈网上购买门票。(注七笔交易均为购买门票);原告提供了长沙安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6013828003009284747的用户在2012年7月25日进行的总计7笔无磁有密手机支付业务,成功7笔,总金额为34300元;支付订单回拨的手机号码为15841765062(归属地:辽宁);支付订单时所使用的身份证号码:410503196601271528;交易类型为购买门票;符合银行卡交易规则情况为:所有交易都是通过银行卡号、密码进行交易,属于正常的交易流程,符合银行卡交易规则。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存款损失3462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借记卡,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银行系统安全漏洞盗取储户的资金,因此其对存款被合法正当地提取负有举证责任。长沙安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7笔费用的消费方式均为“无磁有密手机支付”,而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该种支付方式,被告擅自允许第三方平台使用“无磁有密手机支付”方式,致使原告的密码有可能被泄密后,不法分子不用复制银行卡,也不用通过“动态口令”,只需输入银行卡号和密码就能进行交易的后果,给原告银行卡的使用造成巨大风险。故被告仅以长沙安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存款被合法正当地提取,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以及密码等的义务,其对于存在存款损失以及已经尽到相应的妥善保管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通话清单、原告手机上的短信截图、事发后原告及时拨打中国银行的客服电话、取出卡内所余的存款以及公安机关的出警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事发当时原告在安阳,人和卡未分离,事发之后原告及时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并就其在被告处开办的银行卡内短少34300元向公安机关报警。上述证据证明7笔费用不是原告消费,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7笔消费行为使用的是正确的密码,显然原告银行卡密码已被泄露,本案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密码的泄露过错在于原告,但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原告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损失的7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4010元(34300元×70%)。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其诉讼费329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329元诉讼费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凤经济损失2401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负担。 宣判后,中国银行殷都支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本人使用的是银联无磁有密手机支付业务,密码是其自己设立的,其他人或机构无从知晓,使用密码交易即视为被上诉人自己交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按规定支付有过错,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照银行交易系统规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次消费不是其个人消费,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玉凤答辩称:答辩人的储蓄存款被他人消费34300元是因为上诉人擅自向他人手机号码发送交易确认动态密码,导致他人非法登录答辩人网上银行并完成交易,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手机号码使用约定及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具有过错,应对答辩人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故意泄露银行账户信息及密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发行的借记卡,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银行系统安全漏洞盗取储户的资金。从长沙安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7笔费用的消费方式均为“无磁有密手机支付”。无磁有密手机支付是通过受理系统获取用户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通过银联系统回拨用户手机,采集用户用户卡密码,由以上两条不同信道非同步采集银行卡号、身份证号及密码后,匹配成无磁有密的交易支付请求,送银联公共交易平台完成支付交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约定该种支付方式,且该7笔交易记录显示,在交易时并没有回拨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申请开通电话银行时预留的手机号码上,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其在安阳市,人和卡未分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7笔消费行为是被上诉人消费的,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判决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