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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韩军、王军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保平。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韩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保平。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韩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宁,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代表人李瑞杰。
委托代理人刘沙,男。
原审被告蒋现科,男。
原审被告蒋全利,男。
原审被告刘军利,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韩军、王军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蒋现科、蒋全利、刘军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11月4日7时15分,被告蒋现科驾驶豫EG1888号农用四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线38公里加15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军宁驾驶的豫JZH796号面包车相撞,面包车被撞后正在运动,又被被告刘军利驾驶的冀DKP845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军宁及乘坐面包车的原告张韩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蒋现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军利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军宁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EG1888号农用四轮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卢云,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蒋全利,该车几经买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冀DKP845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郭海龙,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军利,刘军利是用郭海龙的名字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张韩军受伤后,先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濮阳市中医院为其实施了内固定术。2011年5月9日,原告张韩军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军宁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为其实施了内固定术。2011年,原告张韩军、王军宁向内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共计115 000元。内黄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张韩军物质及精神损失26713.31元,各赔偿原告王军宁物质性损失2623.26元;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韩军物质性损失39514.27元、赔偿王军宁6367.05元;被告刘军利在承担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韩军8467.34元、赔偿王军宁1364.37元。该判决认定,原告张韩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 364.44元、误工费10079.67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1 047.46元、施救费2300元、车物损失24154元、评估费1060元、鉴定费用980元、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109875.58元;王军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705.78元、误工费348元、护理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980元合计14341.78元。依据该判决,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无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92663.43元,三者险余额为154118.68元;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无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92663.43元。
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20日、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原告张韩军又在濮阳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11770.15元。濮阳市中医院两次为其实施了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张韩军开办有“内黄县井店镇万通电料门市部”。原告张韩军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5月22日撤回了鉴定申请。
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1日,原告王军宁又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708.17元。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王军宁实施了取内固定物手术。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营养治疗;2.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王军宁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
原审法院认为,蒋现科、刘军利、王军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现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利和王军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EG1888号农用四轮车一方和冀DKP845号货车一方及豫JZH796号面包车一方根据三车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分担,因此,可由豫EG1888号农用四轮车一方赔偿原告70%,由冀DKP845号货车一方赔偿原告15%,其中豫EG1888号农用四轮车一方应承担的70%,因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承保了本案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本案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豫EG1888号农用四轮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全利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冀DKP845号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军利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法院核定为:
1.原告张韩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7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护理费557.28元(8475.34元/天÷365天×24天)、交通费600元共计13887.43元。原告张韩军另主张院外购药44元,因其没有提供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不应认定和支持。原告张韩军请求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本人的从业状况,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的收入,故无法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应依法确定;原告张韩军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不应支持。原告张韩军请求赔偿交通费4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600元,其余不应认定和支持。
2.原告王军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误工费828.86元(37817元/天÷365天×8天)、护理费185.76元(8475.34元/天÷365天×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6342.79元。原告王军宁的住院天数实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根据实际天数计算。原告王军宁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军宁请求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持续误工,无法支持。原告王军宁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不应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230.22元(张韩军13887.43元、王军宁6342.79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758.32元(张韩军12730.15元、王军宁5028.17元),因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无余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余额154118.68元内赔偿70%即12430.82元(张韩军8911.10元、王军宁3519.72元);由被告刘军利赔偿15%即2663.75元(张韩军1909.52元、王军宁754.23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71.90元(张韩军1157.28元、王军宁1314.6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92663.43元内赔偿1235.95元(张韩军578.64元、王军宁657.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92663.43元内赔偿1235.95元(张韩军578.64元、王军宁657.31元)。
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二原告一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方的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且该两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有义务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一并起诉有利于理清该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二原告因取出内固定物继续治疗,且原告张韩军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原告起诉时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王军宁虽在2012年3月21日已治疗终结,但因赔偿问题涉及交强险的分配,其与原告张韩军同时起诉,不应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处理,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立案”,但二原告在(2011)内民初字第25号判决生效后,因继续治疗而产生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与该案不属于一案,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虽已赔偿完毕,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仍有余额,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韩军损失共计人民币9489.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韩军损失共计人民币578.64元;三、被告刘军利赔偿原告张韩军损失共计人民币1909.5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宁损失共计人民币4177.0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宁损失共计人民币657.31元;六、被告刘军利赔偿原告王军宁损失共计人民币754.23元;七、驳回原告张韩军、王军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八、上述第一至六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张韩军、王军宁负担247元,被告蒋全利负担252元,被告刘军利负担73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发生是2010年11月4日,二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二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的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二被上诉人应分别起诉,合并审理。在上一次诉讼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韩军、王军宁共同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涉及到交强险份额处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处理的是继续治疗费用,与上一次案件判决的费用不存在重复,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蒋现科、蒋全利不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刘军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韩军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20日、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两次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濮阳市中医院为其实施了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1770.15元。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1日,王军宁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708.17元。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为王军宁实施了取内固定物手术。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因此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因赔偿数额涉及到交强险的分配,二被上诉人共同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的是内固定物取出术,该相关费用和上一次判决的费用不存在重复,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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