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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张书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民,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运输公司)、张书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0月28日8时10分,马艳峰驾驶豫EPA689、豫EE792挂重型货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53KM+200M时,与王国昌驾驶的鲁E88528、鲁EN619挂重型油罐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重型油罐车所载柴油泄露,高速路污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6日,济宁公路管理处作出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通知马艳峰赔偿路产损失30000元,马艳峰当日缴纳了该款。
另查明,豫EPA689、豫EE792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书民,登记在原告中弘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总额为4000元,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豫EPA689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张书民,挂靠在中弘运输公司名下,马艳峰系张书民雇佣司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1日出具(2013)任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对鲁E88528、鲁EN619挂重型油罐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处理,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损失的70%赔偿308560元,张书民赔偿停运损失、停车费5000元。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第三十八条对合同中的术语含义进行了解释,其中“污染”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免赔范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针对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豫EPA689、豫EE792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虽然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合同第三十八条同时对“污染”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而本案高速公路路面污损损失系鲁E88528、鲁EN619挂重型油罐车所载柴油泄露所致,并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被保险车辆所致,故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本案事故损失,且高速公路路面污损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该损失也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
针对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缴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路面污损赔偿款30000元,但原告投保车辆的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4000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赔付对方车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张书民雇佣司机马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张书民财产损失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张书民的其他诉讼
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张书民负担人民币1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85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人寿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属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并非路产损失,被上诉人所诉油污损失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失不是被上诉人车辆本身的油污造成的,上述条款不适用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
被上诉人中弘运输公司、张书民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虽然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合同第三十八条同时对“污染”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而本案高速公路路面污损损失系鲁E88528、鲁EN619挂重型油罐车所载柴油泄露所致,并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被保险车辆所致,故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本案事故损失,且高速公路路面污损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该损失也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该损失并无不当;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