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生,男。 委托代理人骈保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骈保霞,女。 上诉人范海亮与被上诉人魏春生、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魏春生、魏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海亮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73.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殷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范海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海亮、被上诉人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骈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2)殷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范海亮与魏国清两家前后相邻,因范海亮旧房改建扩建发生纠纷。2011年8月12日21时许,范海亮与梁新爱发生争执,范海亮对梁新爱进行殴打。范海超、魏国清听到动静后,均到达现场参与打架,打架造成范海亮轻伤、魏国清轻伤、范海超轻伤、魏春生、魏某某轻微伤,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范海亮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魏国清及魏国清母亲梁新爱各项损失共计33829.13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魏国清有期徒刑九个月。梁新爱、魏国清、范海亮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打架发生后,魏春生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花费医疗费3885.96元。魏某某于打架发生后治疗花费36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2012)殷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范海亮应对魏春生、魏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海亮辩称魏某某的伤不是其所造成的,而是由魏某某的奶奶梁新爱所造成,证据不足,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范海亮辩称魏春生、魏某某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的侵权情节在(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生效之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刑事判决生效后,魏春生、魏某某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不超诉讼时效。魏春生、魏某某的损失如下:魏春生各项损失:1、医疗费3885.96元;2、误工费2010.2元;3、护理费716元;4、营养费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总计7262.16元。魏某某各项损失:1、医疗费361.9元;2、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总计461.9元。综上,范海亮应赔偿魏春生各项损失共计7262.26元,应赔偿魏某某哲远各项损失共计46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海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春生各项损失共计7262.16元;二、范海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1.9元;三、驳回魏春生、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春生、魏某某负担11.3元,范海亮负担38.7元。 范海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魏某某的伤是其奶奶梁新爱造成的,不是范海亮造成,虽然(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2012)殷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打架事件造成了魏某某的受伤,但是并未证实该伤害是范海亮一方造成的,恰恰相反,在公安卷宗梁新爱的笔录中可以证明是梁新爱摔伤了其孙子魏某某。2、魏春生、魏某某在刑事诉讼一审、二审都没有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并且也没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就不能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两家发生打架事件是在2011年8月12日,其应在2012年8月13日前提起诉讼,原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魏春生、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魏春生、魏某某答辩称,魏某某的伤是范海亮打魏某某的奶奶才将魏某某摔伤的,当时魏某某的父亲魏春生的伤势严重,只顾着为魏春生治疗,没有给魏某某仔细治疗,当时受伤后进行了鉴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已经生效的(2012)殷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发当天,被告人范海亮先对被害人梁新爱实施殴打,致使本案案发”。范海亮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于2011年8月12日57分制作的对梁新爱的询问笔录,笔录显示梁新爱的陈述“……,走到范海亮家门口南边时,一个人啥话也没说,拿着一块砖就砸到了我的手上,当时我还背着孩子,我就问:谁?那个人说:我,我一听是我前面的邻居范海亮,我就问他干啥砸我,他说你们干啥不给我挪车,说完拿着一整块砖就朝我头上砸来,连着砸了三砖,这时我头上就流血了,头晕的厉害,这时范海亮又朝我头上砸了一砖,并且用手朝我胸口上打了一巴掌,这个时候觉得已经没有劲了,他打了我一巴掌后,孩子就掉在地上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海亮对已经生效的(2012)殷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魏某某构成轻微伤没有异议,但其辩称魏××的伤非其造成,而是由魏某某的奶奶将魏某某摔伤所致,依据是其二审提交的询问笔录中魏某某的奶奶梁新爱“孩子就掉在地上了”的陈述,而该询问笔录中关于魏某某掉在地上的过程,恰好证明魏某某掉在地上并非其奶奶有意所为,而是其奶奶被击打后所致,结合(2012)殷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范海亮先对被害人梁新爱实施殴打,致使本案案发”的事实,范海亮关于魏某某的伤非其所致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判令范海亮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魏春生、魏某某的受伤发生于范海亮、魏国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打架过程中,其未在范海亮、魏国清犯故意伤罪一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海亮、魏国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审理终结前,魏春生、魏某某的权利被侵害的状态处于待确定状态,其待范海亮、魏国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审理终结,即权利被侵害状态确定后的一年时间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仅是原审法院认定魏春生、魏某某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并非认定魏春生、魏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故范海亮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主张魏春生、魏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范海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海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巨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