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玉群,男。 委托代理人常玉选,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圣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福某,男。 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邢文棣,住址同上,系二被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玉群与被上诉人周圣某、周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周圣某、周福某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周玉群支付周圣某、周福某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各12万元,计24万元;2、判令周玉群从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每月支付周圣某抚养费5000元,计19万元;从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每月支付周福某抚养费5000元,计35万元。周玉群于2014年3月3日提出反诉,请求变更抚养费标准,由每人每月5000元降为每人每月25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周玉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玉群的委托代理人常玉选、周圣某和周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圣某、周福某的母亲邢文棣、父亲周玉群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次日即2010年1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其中离婚协书第二条约定,周圣某、周福某由其母亲抚养,周玉群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0元,抚养费直接汇入周圣某、周福某的个人账户。周圣某、周福某称从2011年8月起周玉群就不再按时给账上打款,之后不定期打过5个月,将这5个月顶齐2011年度完整后,实际周玉群尚欠周圣某、周福某2012、2013年每人24个月。周玉群对周圣某、周福某计算的时间认可。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男方支付女方离婚款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分三年付清给女方。2011、2012年周玉群给邢文棣通过银行汇款49万元。周玉群向法庭提供了自己所在单位河南天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周玉群每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周圣某、周福某对周玉群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本身就是周玉群开办的。 原审法院认为,周玉群与周圣某、周福某的母亲离婚时,就周圣某、周福某的抚养费问题已在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故应继续按协议执行。关于周玉群提供的自己每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问题,一是周玉群本身就是该公司的董事长,二是整个经济收入无法证明,故对周玉群就周圣某、周福某的抚养费由原来的每人每月5000元降为每人每月25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玉群称不但不欠周圣某、周福某抚养费而且还多付问题,周玉群离婚后通过银行给前妻即周圣某、周福某的母亲邢文棣汇过款,但周玉群与邢文棣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即周玉群支付女方即邢文棣离婚款500万元,分三年付清给女方,应认定为是周玉群按协议付给前妻邢文棣的款,而不是给付周圣某、周福某的抚养费,并且周圣某、周福某设有专用账户,故周玉群在周圣某、周福某起诉前拖欠周圣某、周福某48个月×5000元=240000元的抚养费应予补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玉群给付拖欠周圣某、周福某抚养费人民币每人各120000元,合计240000元;二、自2014年1月起至周圣某、周福某18周岁止,周玉群支付周圣某、周福某每人每月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周圣某、周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玉群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1650元,由周玉群负担。 周玉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周玉群与周圣某、周福某的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并未约定周圣某、周福某的个人账号,直至2012年4月9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时才在协议书附件——付款协议中予以约定,即该协议第二条,同时,该条也显示2011年9月之前,上诉人不欠周圣某、周福某的抚养费,而非一审法院查明的从2011年8月起就不再按时给账上打款之说。故上诉人不但不拖欠抚养费,还超额支付。2、周玉群与邢文棣于2014年4月9日的协议书,对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显失公平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并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最终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对原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3款现金一项进行了修改,即男方不再支付女方离婚款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但是,一审法院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仍然以作废的离婚协议书条款为依据,实属严重错误。同时,也因为此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将周玉群支付的抚养费错误的认定为是给女方的款项,此乃错误的进一步延伸。3、一审法院认为周玉群是公事董事长,整个经济收入无法证明,对上诉人变更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是对法律的曲解。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在形式上、内容上是合法有效的。周玉群将其个人收入全部支付于抚养费,尽到了作为父亲的责任和道义,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上诉人请求变更抚养费,也是依据被抚养人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收入实际,结合周玉群的现状提出的,决非无根无据,符合公平原则,亦应予以认可。4、原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事实不清,周玉群超支的抚养费并非270000元,而395000元。抚养费应自周玉群与邢文棣办理离婚手续后,即从2010年2月起支付,按照原审法院认定计算至2013年12月,共计47个月,按每月两人合计为10000元,即470000元。周玉群截止2014年2月8日已支付两个儿子抚养费共计865000元,减去应支付的470000元,已预支395000元。退一步讲,即使再扣除协议书附件付款协议第一、三项约定男方给付女方的诉讼费等款项,即173254元,周玉群仍实际多支付抚养费221746元。综上所述,恳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周圣某、周福某答辩称,周玉群与邢文棣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均对周圣某、周福某的抚养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周玉群打入周圣某、周福某账户的钱是抚养费,打入邢文棣账户的钱与抚养费没有关系。周玉群要求将抚养费降为每人每月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圣某、周福某的父母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中分割的财产价值至少2000万,周玉群本人开办了三家公司,其本人就是公司的董事长,其本人的年收入相当可观,其每月支付两个孩子1万元的抚养费不成问题,法律规定子女可以在必要的时候要求增加抚养费,并没有规定父母可以降低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圣某、周福某的母亲邢文棣、父亲周玉群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010年1月26日办理了离婚证)约定:周圣某、周福某由其母亲抚养,周玉群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0元,抚养费直接汇入周圣某、周福某的个人账户。周玉群按约定从2010年1月起至2011年7月逐月将周圣某、周福某的抚养费分别打入周圣某、周福某在中国银行(安阳)的个人账户,自2011年8月起未再按时打款。2012年4月9日周玉群与邢文棣签订协议书,在对原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男女双方财产分割的内容进行的变更同时,在该协议书附件——付款协议第二条,对周圣某、周福某的抚养费给付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即:甲方将逾期支付的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周圣某和周福某的抚养费每人40000元共计80000元,分别支付到孩子个人账号,并保证今后(从2012年5月起)按时每人5000元支付到周圣某、周福某在中国银行徐州解放路支行的个人账户,明确了账号。周玉群于原审期间对周圣某、周福某起诉主张的已给付抚养费和未给付抚养费的计算时间表示认可。二审期间,周玉群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8日、3月8日、5月14日分别为周福某的账户、2月8日、4月11日分别为周圣某的账户各转入5000元。 本院认为,周玉群与邢文棣先后两次在协议中就其子周圣某、周福某的抚养费约定为每人每月5000元,原审认定周玉群应继续按协议执行,合法有据。周玉群提供的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天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即使能证明其在该公司的收入情况,因其未能提供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其所有、由其自主经营的其他两公司的收入证明,其主张经济收入显著下降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变更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要求按每人每月2500元支付,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抚养费的实际支付问题,原审期间周圣某、周福某提交证据证明抚养费自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逐月分别转入其各自的同一账户,二审期间周玉群为进一步证明抚养费的支付情况,提交“转款清单”也显示连续支付至2011年7月,且周玉群原审期间对周圣某、周福某主张的已支付抚养费和未支付抚养费的计算时间表示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周玉群自2010年1月起连续支付抚养费至2011年7月,证据充分。周玉群上诉关于2012年4月9日协议书附件——付款协议第二条显示2011年9月之前不欠抚养费的主张,不能对抗其原审期间的自我认可,不足以否定其实际未支付2011年8月份抚养费的事实。离婚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周圣某、周福某个人账户的具体账号,但明确约定“抚养费直接汇入周圣某及周福某的个人账户”,离婚后至2012年4月9日协议之前,周玉群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实际也均汇入了周圣某、周福某各自的同一专用账户,周玉群上诉以离婚协议并未约定周圣某、周福某的个人账号为由,主张其汇入邢文棣账户的款项也为抚养费,其不仅不欠抚养费,实际仍多支付221746元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4月9日协议虽然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并不影响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费的约定,而且该协议书附件——付款协议第二条还特别就抚养费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明确,周圣某、周福某关于周玉群汇入邢文棣账户的款项与其抚养费没有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周玉群二审提供证据并主张其于2014年1月以后,即原审审理期间及以后汇入周圣某、周福某账户的抚养费(执行时扣除即可),以及其上诉关于原审认定其汇入邢文棣账户款项数额的正确与否,均不影响原审对周圣某、周福某请求抚养费的判决。综上,周玉群关于双方争议的抚养费纠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上诉人周玉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巨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