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天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郊区河底镇苇泊村(原苇泊线材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继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丽娟,女,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泉天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标的在上诉人处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阳泉天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