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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江淮汽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永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江淮汽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永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东岗村东头。
法定代表人郭增峰,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提交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明确,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