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江陶,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万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付广军,经理。 原审被告周文波,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华江陶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万里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文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30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周文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华江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安阳市万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周文波于2010年1月5日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约定豫EFF886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F880号“鲁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安阳市万里达物流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文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周文波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华江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