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军,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生,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瑞光,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树峰,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瑞峰,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超,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燕,女,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审被告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汤阴县为民路。 法定代表人黄俊国,镇长。 上诉人刘国军因与被上诉人田茂生、田瑞光、尹树峰、田瑞峰、安超、梁海燕、原审被告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上诉人刘国军住所地管辖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中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安阳县与汤阴县,故原审原告田茂生、田瑞光、尹树峰、田瑞峰、安超、梁海燕选择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国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