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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王爱林、侯荣芹、王富刚、马艳、王富华、张凤杰、王富丽、王富娇与申请执行人秦玉生执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复字第3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爱林,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侯荣芹,女,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系王爱林之妻。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富刚,男,1980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复字第3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爱林,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侯荣芹,女,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系王爱林之妻。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富刚,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系王爱林长子。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马艳,女,1982年9月4日生,汉族,系王富刚之妻。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富华,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系王爱林次子。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张凤杰,女,1987年3月8日生,汉族,系王富华之妻。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富丽,女,1986年3月1日生,汉族,系王爱林长女。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富娇,女,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系王爱林次女。
七位申请复议人共同委托侯荣芹为本案的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秦玉生,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王爱林、侯荣芹、王富刚、马艳、王富华、张凤杰、王富丽、王富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殷都区法院)(2014)殷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都区法院认为,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307号楼4单元3层7号、8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爱林,法院执行是以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的,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所称该二套房实际为家庭全体共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委托拍卖仅是王爱林其中一套7号房产,已充分预留被执行人王爱林及其妻子侯荣芹和共有人儿子王富刚的最低居住房屋8号房产未拍卖,且王爱林、侯荣芹夫妇在原籍林州市采桑乡天井沟村尚有个人宅基地房257.6平方米可以居住,其他子女和儿媳都已满18周岁以上,具备成年人独立生活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抚养的范围,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要求二套房产都停止拍卖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王爱林、侯荣芹、王富刚、马艳、王富华、张凤杰、王富丽、王富娇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王爱林、侯荣芹、王富刚、马艳、王富华、张凤杰、王富丽、王富娇称,所涉房屋系被执行人家庭共有的财产,即使该房屋是王爱林的个人财产,全家每人不足10平方米,申请人在天井沟村没有宅基地。请求停止对申请人住宅的查封、评估和执行。
本院查明,殷都区法院在执行秦玉生申请执行王爱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爱林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殷都区法院(2013)殷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0)殷执字第278-3号执行裁定:“将王爱林在曙光小区307幢3层7号(西户,68平方米)、8号(中户,55.45平方米)房产一套123.45平方米续查封一年(证号:产监私字第007686号)。”该房屋在房产部门显示,“所有权人王爱林,共有人王富刚;王爱林购买上述房产时,王富刚当时未满14周岁,属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无收入不具备购房和出资能力。2014年6月11日,殷都法院对王爱林西户7号68平方米的一套房产进行了第二次评估。
本院认为,殷都区法院对王爱林位于本市北关区曙光小区307号楼4单元3层7号房屋进行评估,该处未对其8号房屋进行处置,不影响王爱林、侯荣芹夫妇及王富刚的生活居住;王爱林的其他子女均系成年人,不属于王爱林所抚养的范围。申请复议人称二套房产为家庭全体共有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爱林、侯荣芹、王富刚、马艳、王富华、张凤杰、王富丽、王富娇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志广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王同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梦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