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异字第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郝文勤,男,1947年10月13日生,汉族。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桃青,女,1947年9月9日生,汉族,系郝文勤之妻。 申请执行人王现成,男,1957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郝勇军,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系郝文勤、王桃青之子。 本院在执行王现成申请执行郝勇军、郝文勤、王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郝文勤、王桃青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郝文勤、王桃青称,异议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在主债务人郝勇军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未执行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人名下的房产无法律依据。请求中止执行王桃青、郝文勤名下的房产。 本院查明,王现成诉郝勇军、郝文勤、王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郝文勤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其结果为:“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郝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现成借款本金14949290.84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949290.84元,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第四项即“驳回王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郝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现成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万元计算。”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郝文勤、王桃青对上诉借款本金、利息在抵押物房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郝勇军在鹤壁振兴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34%股权,本院委托有关评估部门对冻结的上述股权进行评估,因该股权达不到评估条件,该股权无法执行。后又到金融部门和房产部门进行查询,均未发现郝勇军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桃青、郝文勤所有的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42007号、0042008号房屋。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过程中,因郝勇军持有的股权无法评估变现,又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对被执行人郝文勤、王桃青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并无不当,郝文勤、王桃青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文勤、王桃青的异议。 本案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志广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王同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