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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德路支行与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安阳市砂轮厂执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异字第47号 异议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德路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 负责人:连树新,行长。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永安街一巷。 法定代表人秦学诗,董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异字第47号
异议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德路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
负责人:连树新,行长。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永安街一巷。
法定代表人秦学诗,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阳市砂轮厂。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平原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明,厂长。
本院在执行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安阳市砂轮厂(以下简称砂轮厂)返还垫付款一案中,异议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德路支行(以下简称彰德路支行)不服本院作出的(2010)安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彰德路支行称,异议人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扣划冻结存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转移存款及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没有权利追回被检察院已强行扣划走的存款。法院要求追回存款是错误的,请求停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2005年10月17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砂轮厂国资流失案为由,向彰德路支行送达安检协冻(2005)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砂轮厂账户上的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2005年至2006年1月24日。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关区法院)在审理原告城建房地产公司诉被告砂轮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北民一初字第692号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砂轮厂的款项1676400元,并向异议人彰德路支行送达了(2005)北民一初字第69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实际轮候冻结砂轮厂账户资金100万元。2006年1月24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解冻(2006)7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批注:“请将此笔款转入该单位,用于安置职工”。彰德路支行将冻结的100万元解冻后,转入砂轮厂,砂轮厂将此款用于安置职工。后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07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砂轮厂返还原告安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1676400元;……”。2011年3月25日,本院向异议人彰德路支行发出(2010)安法执字第2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100万元的通知书。异议人彰德路支行至今未按照通知要求追回向被执行人砂轮厂支付的100万元,被执行人砂轮厂也未向申请执行人城建房地产公司履行分文,此案至今尚未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异议人彰德路支行只接到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而没有接到扣划存款通知书、裁定书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其在解除冻结后擅自将100万元支付给被执行人砂轮厂,致使该款流失,且至今未追回该款,给申请执行人城建房地产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为此,异议人彰德路支行应承担追回此款的法律责任。异议人彰德路支行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德路支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海波
审判员  王克亮
审判员  王同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原保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