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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被执行人)安阳富民种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执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异字第5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阳富民种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韩陵乡西大佛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有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顺,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异字第5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阳富民种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韩陵乡西大佛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有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顺,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25号。
负责人:吉青林,该行行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关支行)与安阳富民种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借款合同公证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富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富民公司称,安阳中院对该案执行过程中,富民公司陆续归还了农行北关支行部分借款,最终与农行北关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富民公司配合农行北关支行对涉案的206亩土地进行评估,涉案的206亩土地通过安阳兴隆拍卖有限公司以248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至此和解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安阳中院恢复本案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04)安法执字第10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院据以执行的安阳市郊区公证处(2001)郊证经字第313、314号公证书,富民公司借农行北关支行377万本金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3月2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其内容为:“一、双方同意委托安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委托安阳市兴隆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乙方的抵押土地使用权(不含地上附着物)进行公开评估、拍卖。二、评估、拍卖进入程序后,竞买方需于3月24日之前想拍卖机构交纳19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暂用于归还乙方贷款。三、拍卖成交后,该保证金抵押物拍卖价款,拍卖价余款于当日转交甲方,用于归还农行贷款。拍卖价款当日交清后甲方解除土地抵押手续,并通过拍卖公司向买受方交付土地证。四、如拍卖不能成交,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处理全部抵押土地并归还竞买方保证金。五、抵押物拍卖后,双方同意委托中介机构对乙方资产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如审计乙方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甲方同意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条款终结此案。如因清算结果不实或乙方人为隐匿财产,故意制造无可执行财产假象,甲方自动恢复执行此案。”后委托安阳市兴隆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的土地进行平评估拍卖,拍卖后,富民公司偿还农行北关支行本金105万元、利息20万元共计125万元。农行北关支行对剩余款项的去向表示不清楚,对富民公司主张已按协议还完贷款的主张,表示不予认可。富民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6月,本院经对安阳市兴隆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其表示拍卖富民公司206亩土地的档案已不存在,拍卖款领取的去向不清楚。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龙安区支行于2008年12月31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灯塔路支行,于2009年7月17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北关支行,于2009年8月17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对206亩土地进行评估、拍卖,所得款项用于还贷,但对于土地如何评估、拍卖,款项的取得,均未经过本院。同时,农行北关支行表示除收到125万元外,未收到剩余执行款项,富民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未实际履行,应恢复原生效文书的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农行北关支行以被执行人富民公司名下有土地84193平方米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作出的(2004)安法执字第10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农行北关支行申请执行富民公司一案的执行并无不妥。富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富民种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海波
审判员  王克亮
审判员  王同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原保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