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王红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赵焱庆,厂长。 上诉人长治市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防火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234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以其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需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供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如出现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为供方汤阴县防火材料厂的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汤阴县防火材料厂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长治市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