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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艳青、史明选、岳贵镯、李发林、蒋汴京、程媛与被上诉人张瑞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法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青,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明选,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青,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明选,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贵镯,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林,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汴京,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媛,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英,女,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郭艳青、史明选、岳贵镯、李发林、蒋汴京、程媛因与被上诉人张瑞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319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六原告要求被告张瑞英按照协议约定拆除南北墙,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南北墙所占的土地拥有使用权,而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涉及对该块土地使用权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在原、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对协议约定内容进行认定,亦不能对该块土地上现有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处理。在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有关土地部门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先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艳青、史明选、岳贵镯、李发林、蒋汴京、程媛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艳青、史明选、岳贵镯、李发林、蒋汴京、程媛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张瑞英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拆除南北墙,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但其未能提供对所涉争议土地合法占有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张瑞英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在本案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有关土地部门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先作出处理。原审裁定驳回郭艳青、史明选、岳贵镯、李发林、蒋汴京、程媛的起诉并无不当。郭艳青、史明选、岳贵镯、李发林、蒋汴京、程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