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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要建华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陈敦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要建华,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要建华,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林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云清,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陈敦忠,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要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陈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478-3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案件主要争议发生地均在河北省武安市,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列被告陈敦忠进行虚假诉讼,争取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显示本案第二被告陈敦忠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市殷都区,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要建华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列被告陈敦忠以争得案件管辖权的理由,经查,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显示陈敦忠为上诉人要建华借款提供了担保,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陈敦忠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要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要建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宁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