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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丰只及原审被告孙卫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只,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只,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卫军,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丰只及原审被告孙卫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63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住所地为林州市城郊乡土楼村、该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及其他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件移送本案侵权行为地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引起的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孙卫涛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王丰只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孙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宁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