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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小赞与被上诉人焦利坤及李刚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赞,男,3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利坤,男,31岁,汉族。 原审被告李刚领,男,40岁,汉族。 上诉人王小赞因与被上诉人焦利坤及李刚领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赞,男,3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利坤,男,31岁,汉族。
原审被告李刚领,男,40岁,汉族。
上诉人王小赞因与被上诉人焦利坤及李刚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赞、被上诉人焦利坤及原审被告李刚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王小赞借焦利坤现金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王小赞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李刚领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庭审中,王小赞说是借的案外人张峰的钱,并提供了录音证明,但在录音中,案外人张峰没有说明是借他本人的款,法院依职权对张峰进行了调查,并作了笔录。张峰证言证实王小赞所说是借他的钱并已经偿还不是实际情况,王小赞借的上述款项就是借的原告焦利坤的钱,且电话录音中的还款与本案中借原告的款无关。借款到期后,王小赞至今未还原告焦利坤欠款,担保人李刚领也未偿还任何款项。
原审认为,原告焦利坤与被告王小赞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且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借的是张峰的钱,不是借的原告的钱,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欠条已经作废,借款与实际借款不符,借的钱已经还给张峰了。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是借的张峰的钱提供了电话录音,但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张峰的调查笔录中,均不能与被告的辩称相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故被告王小赞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刚领的辩称理由,原告也不认可,李刚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王小赞借款不还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刚领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职责,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利坤借款25000元;二、被告李刚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小赞、李刚领共同承担。
王小赞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借款的来源、用途、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等事实。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条借条作为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去证明其主张,属于孤证,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最后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已经被实际履行,上诉人不需要再向任何人偿还借款。从欠条上显示,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金额为25000元,实际上诉人当时只借了张峰17600元,而不是25000元,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第211条之规定,不能按借条上的数额认定借款金额,也不能计算利息,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笔可以看出,上诉人也只是借到17600元,且已将借款还清。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并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已经得到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3)内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焦利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刚领陈述称:其与原告焦利坤不认识,不存在借原告钱,是借的别人的钱,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借了别人20000元钱,打的是25000元,是高利贷,其已经还给别人,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利坤主张上诉人王小赞借其款25000元尚未偿还,提供有王小赞所打的欠条。原审判决王小赞予以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小赞诉称“实际上诉人当时只借了张峰17600元,而不是25000元,且已将借款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利坤持欠据主张债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诉称焦利坤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小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