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七的,男,1963年4月1日出生。 辩护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七的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00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七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七的及其辩护人王晓冰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秦七的于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任安阳县善应镇某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7月和2011年10月,秦七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208544元,属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份,被告人秦七的利用职务之便,在承包该村工业用电改农业用电工程中,将不应该在村集体财务报销的90044元在村财务报销,将该款占为已有。 2、2011年6月份善应镇政府修建环镇公路时,途经某村养殖基地,因为机械振动,导致部分养殖户生猪及家禽死亡,经善应镇镇政府和某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养殖户损失进行赔偿。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秦七的利用职务之便,以赔偿养殖户损失的名义将村集体资金118500元,全部用于偿还自己在村财务中的借款。 另查明,2013年3月份秦七的虚报118500元赔偿手续的事被养殖户知道,2013年4月9日秦七的将118500元缴至善应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善应镇纪委)。2013年4月17日某村会计申某甲从善应镇纪委取走105000元,兑付养殖户赔偿款73000元,下余32000元用于村其他支出。2013年6月6日秦七的将工业用电改农业用电时套取的90044元缴至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阳县纪委)。 又查明,2013年4月,善应镇某村民多次到安阳县、市纪委反映该村支书秦七的侵吞补偿款、套取违纪资金等问题,善应镇纪委成立调查组调查后调取了善应镇某村财务凭证认为案情重大,报请安阳县纪委进行调查。2013年5月30日安阳县纪委通知善应镇纪委要求秦七的于2013年5月31日到县纪委说明情况。2013年5月31日秦七的接善应镇纪委电话通知后和善应镇纪委干部一起到安阳县纪委。在调查过程中,秦七的主动交待了侵占养殖户损失赔偿费问题。秦七的在电网改造工程中从集体套取费用的问题,是调查组掌握一定证据线索后,秦七的进行了交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秦七的供述:其于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任某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至2011年之间,其陆续以打借条、取款条的形式从村现金保管秦某某处借168763元用于个人开支和村里不合理开支。2011年9月下旬,其将赔偿养殖户的118500元的手续抵顶了其在村里的欠款,并让秦某某抽出了其打的118500元的欠条。2011年7月份,某村申请了工业用电改农业用电工程,资金的来源和支出都不上村集体的财务账目,但其从村财务中支出了90044元。 2、证人申某某(某村村主任)证言:2011年7月份修环镇路时,造成养殖户损失,经研究决定给养殖户赔偿损失。修路包个人猪死亡款118500元手续上面申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其签字时上面已有秦七的签名,是现金保管秦某某拿着单据让其签的字。村开两委会时,村支书秦七的在会上说过工业电改成农业用电后,电费便宜。具体由谁负责施工、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后期结算工程款其不清楚。经辨认买机井、水泵、电容柜、进线柜、综合配电柜、变压器的手续上的申某某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的签字,是秦某某拿着手续让其签的字,具体这些设备款该不该由村里下账处理,其不知道。 3、证人秦某某(某村现金保管)证言:其是村里的现金保管。2011年9月份,秦七的把两张养殖户损失登记表给了其,两张表统计的金额共计118500元,养殖户的名字上都按有手印。秦七的说用这笔118500元钱的手续抵顶他从村里借的现金,随后其让秦七的抽走了118500元的借条,还剩50263元的借款手续,秦七的打了一张50263元的总欠条。之后秦七的安排其拿着这两张统计表让村主任申某某签了字。经辨认某村2011年12月第25号凭证55844元和第56号凭证34200元,这两笔是秦七的拿着手续找其报销的,其把钱给了秦七的。 4、证人申某甲(某村会计)证言:其在村里任会计,主要工作就是经手人拿报销手续给其,其负责下账。2011年6月份,善应镇政府修环镇公路时给养殖户造成损失,经研究及统计决定对养殖户赔偿现金合计118500元。这笔赔偿款是经秦某某手报的账。2013年4月份,善应镇纪委从秦七的处暂扣了118500元养殖户赔偿款,为了给养殖户兑现赔偿款,善应镇纪委让其取走105000元,并配合善应镇政府把养殖户的实际损失进行了统计,按照最终的统计结果用从善应镇纪委取走的钱给养猪户进行了兑现。经辨认某村2011年12月第25号凭证55844元和第56号凭证34200元,都是秦某某拿着手续来找其下账的。当时秦某某给其手续时,村长申某某、支书秦七的、秦某某都已经签过字了,其见手续完备就下账了,至于是否应该下账不知道。 5、证人申某乙(某村支部委员)、杨某某(原某村村委会委员)证言:2011年6月份,安阳县善应镇政府修建环镇公路,给村养殖户造成了损失,经镇政府和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养殖户损失进行赔偿,养殖户的损失统计工作由申某丙和杨某某负责。申某丙统计的养殖户合款74700元;杨某某统计的养殖户合款43800元,两张统计表共计金额118500元。2011年9月份,申某丙和杨某某分别把养殖户损失登记表给了秦七的。 6、某村一事一议方案、某村与优创公司施工合同、某村记账凭证、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1)某村2011年12月25#和56#记账凭证和账簿记录反映,已支出变压器和配电柜等电力材料款90044元;(2)某村2011年12月43#记账凭证和账簿记录反映,已支出养殖户赔偿款118500元。 7、证人刘某某(善应镇纪委副书记)证言:2013年3月份,某村村民到善应镇纪委反映某村支部书记秦七的有私扣养殖户赔偿款和套取违纪资金问题,镇纪委成立调查组进行核实,2013年4月9日秦七的陆续将118500元缴至镇纪委。2013年5月30日县纪委通知镇纪委,让秦七的到县纪委说明情况。2013年5月31日早上其陪同秦七的到安阳县纪委。 8、善应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明2013年5月31日秦七的接善应镇纪委电话通知和善应镇纪委干部一起到县纪委。在调查过程中,秦七的主动交待了侵占养殖户损失赔偿费问题。秦七的在电网改造工程中从集体套取费用的问题,是调查组掌握一定证据线索后,秦七的进行了交代。2013年4月9日秦七的已将118500元缴至善应镇纪委。2013年4月17日某村会计申某甲从善应镇纪委取走105000元,兑付养殖户赔偿款73000元,下余32000元用于村其他支出。2013年6月6日秦七的将工业用电改农业用电时套取的违纪款90044元缴至安阳县纪委。 9、户籍证明:证明秦七的身份情况。 10、中共善应镇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关于免去秦七的善应镇某村支部书记的通知:证明秦七的原系善应镇某村支部书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七的在担任善应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村务报销需经自己签字的职务便利,将不应该在村集体财务报销的90044元在村财务报销,并以赔偿该村养殖户损失的名义套取村集体资金118500元,共计208544元占为己有,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七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秦七的上诉称:1、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2、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钱款秦七的用于了公务支出,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并提供了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若干票据,用于证明秦七的将所得款项用于了公务支出。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秦七的侵占集体财产的主观故意其在侦查机关、一审庭审中都有明确供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辩护人提供的票据,建议二审法院审查之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七的利用担任安阳县善应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产20854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上诉人秦七的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秦七的利用担任安阳县善应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不应在村集体财务报销的90044元在村财务报销,并用赔偿该村养殖户损失的手续,抵销其欠村里的欠款118500元,秦七只将两笔资金共计208544元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定性准确。上诉人秦七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秦七的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秦七的被村民反映侵吞补偿款、套取违纪资金等问题,安阳县善应镇纪委成立调查组调查落实后,认为案情重大,报请安阳县纪委进行调查。2013年5月30日安阳县纪委通知善应镇纪委要求秦七的于2013年5月31日到县纪委说明情况。2013年5月31日秦七的接善应镇纪委电话通知后和善应镇纪委干部一起到安阳县纪委。秦七的在去安阳县纪委前,善应镇纪委已调查落实其侵占补偿款118500元的事实,且其已将该款退交镇纪委,县纪委在找其谈话调查期间,其又交待了该村工业用电改为农业用电过程中,其侵占村集体资金90044元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秦七的侵占村集体资金118500元部分属自首不当。但秦七的到安阳县纪委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秦七的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罚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秦七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的钱款秦七的用于了公务支出,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若干票据,用于证明秦七的将所得款项用于了公务支出。经查,在辩护人提供的票据中,有一部分是2011年10月份秦七的职务侵占行为完成之前的票据,大部分是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期间秦七的职务侵占行为完成之后的票据。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秦七的在职务侵占行为完成之前的票据,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票据系秦七的用于公务支出,即使该部分票据用于公务支出,也和本案秦七的侵占村集体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秦七的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报销程序解决其支出,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秦七的在将两笔资金共计208544元占为己有时向村两委班子成员明确说明其是用来抵销公务支出的。故辩护人提供的该部分票据对本案认定的侵占数额没有必然联系,不影响对秦七的的定罪量刑。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秦七的职务侵占行为完成之后的票据,因犯罪行为已完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票据系秦七的用于公务支出,对于辩护人所持该部分票据系秦七只用于公务支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秦七的在将村集体财产侵占后就已构成犯罪既遂,至于其将侵占款项如何使用,是否退还,不影响对其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七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