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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辩护人王晓冰、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辩护人王晓冰、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时任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的被告人吕某某,接受朋友王某甲的请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中关于土地需经过用地征收、挂牌出让等手续后才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规定,利用负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便利条件,私自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安阳分公司”)颁发了位于龙安区产业集聚区郭王线中段路北使用权面积为8077平方米一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石化安阳分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了加油站,办理了消防、经营许可、工商等相关证照,并于2012年正式营业。该宗土地经评估,2011年11月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为653.43万元,截止目前,扣除中石化安阳分公司向龙安区财政局、税务局缴纳的征地补偿预付款、土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等315.140894万元,龙安区检察院向王某甲追回51万元违法所得款以后,国家尚有287.289106万元的损失没有挽回。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对其在涉案地块未经过用地征收等程序的情况下,私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供述;证人王某甲、董某某关于在涉案地块手续不全的情况下通过吕某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言;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等人关于未经手办理涉案地块土地使用证的证言;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证实涉案地块办理土地使用证缺少农用地转用批复、征收土地批复、征地补偿、挂牌出让、交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等环节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3日中石化安阳分公司办理了涉案地块使用证的复印件;安阳市金土地评估事务所、中石化安阳分公司、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涉案地块地价评估意见、支付财政局、税务局及追回王某甲款项数额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涉案土地安阳市已作规划,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土地证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吕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红星加油站实际经营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以安阳石油分公司的名义交到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涉案地块征地补偿款188.623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私自为他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中石化安阳分公司实际占领了涉案地块且给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吕某某在征地手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征地补偿款未到位、未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徇私舞弊,为他人私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致使他人据此证在未支付完毕征地补偿金、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实际占用了该地块,并办理相关证照,于2012年正式营业,造成了国家287.289106万元的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故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二审期间吕某某犯罪行为造成的大部分损失已挽回,且吕某某有自首情节,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吕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