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孟社,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任安阳市财政局副局长(正处级)。 辩护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孟社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殷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孟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孟社及其辩护人常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至2012年,被告人张孟社先后担任安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副经理、经理(经开公司系安阳市财政局下属机构,主要工作是向安阳市五县四区企业发放贷款和投资),安阳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主任、安阳市财政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张孟社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企业申请贷款、延续贷款、提供担保、企业改制、出让土地等过程中单独或伙同其妻耿某某索要或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22.1万元,代金券10万元,为请托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一、张孟社索贿人民币14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6年,被告人张孟社利用担任经开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向安阳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时,向郑某某索要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孟社关于其向郑某某索要14万元经过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关于被索要后向张孟社送款14万元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张孟社受贿人民币113.1万元、代金券10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05年,张孟社非法收受滑县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 2、2005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市红旗药业有限公司法人和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06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赵某甲人民币1万元。 4、2001至2006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市远征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田某某人民币1万元,代金券4000元。 5、1998至2001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市雪莲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代金券5000元。 6、2006年,张孟社非法收受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副经理 苗某所委托的汤阴县经贸委副主任李某乙人民币2万元。 7、2003至2004年,张孟社非法收受滑县永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柳某某人民币23000元。 8、1998至2002年,张孟社非法收受滑县化肥厂副厂长罗某某人民币25000元。 9、2004至2007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赵某乙人民币3万元。 10、2006至2008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精密无缝钢管厂法人邢某某人民币3万元。 11、2007至2009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市群袖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某丙人民币3万元、代金券25000元。 12、2005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林药厂法人唐某某人民币4万元。 13、2006至2009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赛格置业有限公司法人赵某丙人民币4万元。 14、2003至2005年,张孟社非法收受河南省开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苗某乙人民币5万元。 15、2007至2010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郑某某人民币5万元。 16、2008至2009年,张孟社非法收受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人员刘某甲、何某某人民币5万元。 17、2007至2008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市银江面业有限公司法人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代金券2000元。 18、2007至2008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某甲人民币5万元,代金券4000元。 19、2000至2006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市峰源养殖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原某某人民币66000元。 20、2002至2008年,张孟社非法收受河南省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法人张某乙人民币96000元。 21、2007至2009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市升华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毕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2004至2012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3、2006至2009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市中联钢业有限公司法人刘某乙人民币10万元,代金券6万元。 24、1999至2004年,张孟社非法收受安阳市升华植物蛋白有限公司董事长祁某人民币136000元。 上述各犯罪事实,均有被告人张孟社对收受贿赂款经过的供述,各行贿人对行贿经过及目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三、张孟社与耿某某共同索贿人民币180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07年,张孟社与耿某某共同利用张孟社的职务便利,向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陈某女友原某索取人民币10万元。 2、2006年,张孟社与耿某某共同利用张孟社的职务便利,向安阳精密无缝钢管厂法人邢某某索取人民币20万元。 3、2009年,张孟社与耿某某共同利用张孟社的职务便利,向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高某某索取人民币50万元。 4、2010年,张孟社与耿某某共同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在为邱某某购买九州制药厂土地事项上提供帮助,向其索取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各犯罪事实,均有被告人张孟社、耿某某对索要贿赂经过的供述及原某、陈某等证人证实被索要后给予张孟社、耿某某钱款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四、张孟社与耿某某共同受贿人民币15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06年,张孟社与耿某某共同非法收受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某甲人民币5万元。 2、2007年,张孟社与耿某某共同非法收受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陈某女友原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各犯罪事实,均有被告人张孟社、耿某某对收受贿赂经过的供述、行贿人张某甲、原某、陈某关于行贿经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孟社于2013年12月2日交安阳市纪委违纪款人民币137.3万元;耿某某于同日向安阳市纪委交违纪款195万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安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证明:张孟社在市纪委调查期间,认错态度较好,不仅能够如实交代组织掌握的违纪问题,并主动交待了组织未掌握的其他违纪事实,并主动上缴违纪所得;(2)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户红卫、刘孝伟关于张孟社归案经过的说明:2013年8月17日,安阳市纪委将张孟社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移交给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张孟社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并将张孟社传唤至讯问室进行讯问,经多次讯问,张孟社对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安阳市纪委收缴张孟社、耿某某违纪款收据,证明张孟社交违纪款1373000元,耿某某交违纪款195万元;(4)各行贿人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及贷款合同;(5)张孟社任职文件,证明张孟社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孟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二、被告人张孟社及耿某某已上交的违纪款332.3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孟社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其与耿某某共同索贿18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中有部分属于礼尚往来,不应定为受贿;3、原判认定其收受祁某、张某乙、原某某、毕某某、苗某乙、杨某某、唐某某数额与事实不符;4、原判认定其与耿某某共同受贿15万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5、其未向郑某某索要且郑某某也未给其14万元;6、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7、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张孟社与耿某某共同索贿18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张孟社受贿数额中,有部分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3、张孟社在纪委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4、原判对张孟社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张孟社“原判认定其与耿某某共同索贿18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原判认定张孟社与耿某某共同索贿18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孟社、耿某某利用二人职务便利,在为陈某等人谋取利益后,向原某等人索要钱财,均属于二人共同意思表示,二人对索贿180万元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有各被索贿人对被索要钱物经过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张孟社及辩护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孟社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孟社受贿数额中,有部分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张孟社逢年过节等情况下收受的现金及代金券,从送现金、代金券人员所送目的及金额上均反映出是行贿人为感谢张孟社帮助贷款或为今后再利用张孟社职权的贿赂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亲朋之间的礼尚往来。故上诉人张孟社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孟社“原判认定其收受祁某、张某乙、原某某、毕某某、苗某乙、杨某某、唐某某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张孟社收受祁某等人行贿数额,张孟社在本案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其所供述数额有祁某等行贿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张孟社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孟社“原判认定其与耿某某共同受贿15万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张孟社、耿某某共同收受原某10万元、张某甲5万元的证据有张孟社、耿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与行贿人陈某、原某、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张孟社在一审庭审中也供认不讳,并有张孟社为陈某、张某甲谋取利益的贷款合同相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张孟社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孟社“其未向郑某某索要且郑某某也未给其14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孟社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原判认定其向郑某某索贿14万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所供索贿经过与证人郑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张孟社为郑某某谋取利益的贷款合同相佐证,其对上诉时推翻原供述缺乏合理解释,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孟社“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张孟社在纪委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孟社没有自动投案;安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张孟社之前已掌握了其部分受贿事实,张孟社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同种受贿犯罪,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张孟社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孟社及其辩护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张孟社受贿数额共计332.1万元,且索贿数额194万元,论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判根据张孟社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且退出了全部赃款等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孟社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孟社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其妻耿某某索取、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22.1万元,代金券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孟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江书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