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审被告人朱景伟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燕良臣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伪造国家机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景伟,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内黄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租征收管理所所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 辩护人田国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景伟,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内黄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租征收管理所所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
辩护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内黄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租征收管理所副所长、地产交易中心副主任。
辩护人施相传、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良臣,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内黄县天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内黄县汇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辩护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景伟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燕良臣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290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景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燕良臣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景伟、孙某某、燕良臣均不服,提出上诉;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对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认定事实错误、燕良臣自首认定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内刑初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景伟、孙某某、燕良臣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景伟及其辩护人田国志,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施相传、袁肖磊,原审被告人燕良臣及其辩护人张明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罪
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景伟担任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地租征收管理所所长,负责内黄县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征收工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不正确履行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对应该足额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单位,擅自决定不征收或者少征收,致使国有土地年租金5191410.82元未依法征收,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地租征收管理所任副所长,在其分管的乡下中队辖区内负责内黄县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征收工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不正确履行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对应该足额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单位,擅自决定不征收或者少征收,致使国有土地年租金1537181.47元没有依法征收,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景伟、孙某某对未按规定征收年租金的供述;证人燕良臣对朱景伟、孙某某未按规定足额收缴其公司年租金的证言;证人董某某证实朱景伟、孙某某安排不追缴年租金的证言;证人何某某、马某某证实未安排朱景伟对某单位少征或不征租金的证言及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贪污罪
2004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朱景伟担任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地租征收管理所所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地租征收管理所、地产交易中心会计、出纳以虚列支出、先支取现金后开具发票报销等方式,将12.6万元公款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朱景伟于2013年6月22日以滥用职权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如实交待了滥用职权问题的同时,还主动交待侦查机关不掌握的本人贪污的问题,并将赃款6.5万元退于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景伟对以假发票套取单位12.6万元公款的供述;证人李某、付某某证实朱景伟从单位套取现金情况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等人证实曾同朱景伟2011年、2012年共同旅游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三、受贿罪
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地产交易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某某等人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5100元,在国有土地抵押贷款办理过程中为王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以滥用职权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如实交待了滥用职权问题的同时,还主动交待侦查机关不掌握的本人受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对收受他人财物5100元且为他人提供帮助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对给孙某某送钱财后获得帮助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四、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1999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燕良臣经过公司领导集体研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擅自将天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原内黄县肉联厂部分国有划拨土地及下属乡镇分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以名义上签订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买卖的方式转让给个人,非法获利1856500元,用于投资建设内黄县汇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燕良臣对以租代卖土地获利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等人证实用以租代买的形式购买了燕良臣所在公司的土地的证言及转让土地的票据、合同等证据证实。
五、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200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燕良臣在明知内黄县汇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由燕良臣找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刻制“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两枚公章,加盖在已填写好内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燕良臣对联系他人私刻两枚印章经过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崔某某证实燕良臣提议并具体办理伪造印章经过的证言及相关鉴定意见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景伟于2013年11月10日举报的高堤一收买儿童犯罪的线索,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祝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案件正在办理中。
上述事实,有对被告人朱景伟的询问笔录、内黄县公安局线索登记表、犯罪嫌疑人祝某某的相关供述材料、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景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燕良臣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朱景伟、孙某某、燕良臣所退赃款,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朱景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朱景伟擅自决定对应该足额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单位不征收或少征收,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景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朱景伟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8000元。
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孙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内黄县第一粮库和旭日养殖公司土地年租金的征收不属于孙某某分管的乡下中队负责。
朱景伟、孙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2014年7月23日内黄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决定对粮食、供销系统所欠租金缓交,因此,粮食、供销系统的欠缴租金不能算是国有资产流失。
上诉人燕良臣上诉称,其没有卖土地;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属自首。其辩护人认为,燕良臣有期限的土地租赁、承包行为,并没有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性质,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燕良臣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燕良臣检举、揭发了他人职务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旭日养殖公司土地年租金的征收不属于孙某某分管的乡下中队负责,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滥用职权造成损失应扣除旭日养殖公司未交租金19651.3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朱景伟及其辩护人认为朱景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意见,经查,朱景伟、孙某某对所分管辖区的租金征收工作,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下发租金征收通知书、决定书,未对单位是否有能力足额缴纳或无能力缴纳情况进行调查,对欠缴单位没有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催缴或强制征缴,而是滥用职权决定少缴或不缴租金,故朱景伟、孙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朱景伟、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粮食和供销系统所欠缴的国有土地租金客观上不能算是国有资产流失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7月23日内黄县政府县长办公会确实决定了原则同意粮食及供销系统所欠租金缓交,但该决定不能否定朱景伟、孙某某在此之前的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故二辩护人的此部分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朱景伟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朱景伟的贪污数额为28000元的意见,经查,朱景伟将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的资金向领导送礼78000元不属于公务支出,其辩称同他人一同旅游支付20000元无证据支持,且也不能认定为公务支出,此98000元均不能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故朱景伟及其辩护人的此部分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一粮库和旭日养殖公司年租金的征收不属于孙某某分管的乡下中队负责”的意见,经查,内黄县粮食系统的土地年租金实际由乡下中队负责,但旭日养殖公司的年租金征收经查不属于乡下中队负责,故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部分意见成立。
对于上诉人燕良臣辩称其没有卖土地及其辩护人认为燕良臣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燕良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虽然燕良臣同他人签订的是租赁协议,但其实质是将土地以以租代卖的形式卖于他人,且他人已在土地上建设自住房或商业用房,燕良臣同他人签订租赁协议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燕良臣及其辩护人的此部分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燕良臣及其辩护人认为燕良臣伪造国家印章犯罪属自首的意见,经查,燕良臣向侦查机关交待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该部分犯罪事实,且燕良臣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拒不承认其伪造了两枚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只供认伪造了一枚印章,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燕良臣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属自首。
对于上诉人燕良臣的辩护人认为燕良臣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燕良臣交待朱景伟、孙某某有滥用职权行为之前已掌握了朱景伟、孙某某涉嫌渎职犯罪的事实,故燕良臣的交待不属于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故燕良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景伟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孙某某犯受贿罪、燕良臣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数额不当,应扣除旭日养殖公司未交租金19651.3元,其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1517530.17元,原判对各上诉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旭日养殖公司土地年租金的征收不属于孙某某分管的乡下中队负责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景伟、燕良臣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