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42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良,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开封火电厂党委书记、厂长、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辩护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保明,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北刑初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刘俊良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俊良及其辩护人王晓冰、殷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以来,被告人刘俊良利用担任开封火电厂党委书记、厂长,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陈某、闵某某、宋某某、祁某共计人民币70万元的贿赂款,为陈某等人在承揽工程、支付工程款、材料供应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0年,被告人刘俊良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开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陈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在该公司继续承揽开封火电厂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俊良对收受陈某20万元的供述;行贿人陈某对为获得帮助送刘俊良20万元的证言;证实陈某身份的相关文件、开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开封火电厂工程的相关合同及支付工程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二、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俊良在开封市天中大酒店某房间内,非法收受宜兴市华能实业公司闵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在该公司向开封火电厂供应耐火保温材料及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俊良对收受闵某某40万元贿赂款的供述;行贿人闵某某对为继续供应材料等向刘俊良送款40万元的证言;证实闵某某所在公司同开封火电厂有产品购销的合同、付款、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三、2003年底,被告人刘俊良在开封一宾馆内,非法收受禹州市龙达煤矿物资有限公司宋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在该公司向开封火电厂供应煤炭及结算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使该公司顺利向开封火电厂供煤及结算煤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俊良对收受宋某某5万元现金的供述;行贿人宋某某对为获得帮助向刘俊良送5万元的证言;宋某某所在公司同河南省电力燃料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 四、2008年初,被告人刘俊良在平顶山市一洗浴中心门口,非法收受濮阳市辉煌节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祁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在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的厂长办公会上,给班子领导介绍了该公司的燃煤添加剂产品,又将该公司产品介绍给生产技术部门,为该公司向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燃煤添加剂等事项上为其提供帮助,使该公司顺利向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燃煤添加剂。 上述犯罪事实,有刘俊良对祁某为推销燃煤添加剂向其送5万元,其安排公司使用了祁某产品的供述;证人祁某对为让刘俊良所在公司使用燃煤添加剂而向刘俊良送款5万元的证言;证实刘俊良为祁某所在公司提供了帮助的试烧试验协议等证据证实。 综合证据有:刘俊良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人毛建设、刘建民、尚永红证实刘俊良任职期间发电部多次从刘俊良处取过钱,用于发放福利的证言。 另查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掌握了被告人刘俊良收受于某某贿赂款的犯罪线索后,将刘俊良抓获。刘俊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收受陈某、闵某某、宋某某、祁某贿赂款的受贿事实。案发后,刘俊良退还全部赃款。以上事实,有归案经过、刘俊良供述、退赃票据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健康检查登记表、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现金流水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良收受于某某7万元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俊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赃款70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原审法院应对指控被告人刘俊良收受于某某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刘俊良不属于自首;原审法院对刘俊良量刑不当。 上诉人刘俊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收受的陈某、闵某某、宋某某65万元已交厂办、厂纪委;祁某给其5万元属于经济往来,不是贿赂款。其辩护人还认为:刘俊良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抗诉机关抗诉意见,经查,虽侦查机关在刘俊良归案前已掌握刘俊良涉嫌收受于某某7万元的线索且刘俊良到案后也曾供认收受于某某7万元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俊良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申请对其在被逮捕前的供述予以排除,而原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刘俊良被逮捕前取证过程合法,原判对刘俊良在被逮捕前的供述予以排除并无不当。刘俊良被逮捕后否认收受于某某7万元的事实,在排除刘俊良被逮捕前的供述后认定刘俊良收受于某某7万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原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刘俊良虽然不是主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刘俊良交待了其收受贿赂的主要事实,应以自首论。刘俊良受贿70万元,但有自首及全部退出赃款的情节,原判对其确定刑罚并无不当。故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刘俊良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 对于上诉人刘俊良及其辩护人认为“刘俊良收受陈某、闵某某、宋某某的65万元已交厂办、纪检委;收到祁某的5万元是经济往来,不是贿赂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刘俊良曾上交厂办、厂纪委部分款项,但刘俊良曾多次供认原判认定受贿款并未上交有关部门,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受贿与上交款的对应关系;刘俊良的多次供述与祁某的证言证实刘俊良收受祁某5万元是祁某为推销产品向刘俊良的行贿款,且原判认定的4起犯罪均是刘俊良主动供述的,故刘俊良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7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辩护人认为刘俊良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刘俊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