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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胜廷、陶令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负责人成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胜廷,男,52岁,汉族。 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负责人成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胜廷,男,5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令美,女,5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卫山,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合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赵甲献,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茂林,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春平,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胜廷、陶令美、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卫山及原审被告赵甲献、白茂林、石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胜廷、陶令美于2013年1月7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赵甲献、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卫山、白茂林、石春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万余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4时20分左右,在省道101线88公里400米处,罗燕驾驶豫JS189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公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被告赵甲献驾驶的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罗燕及其车上乘坐人王兰秀当场死亡,豫JS1897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徐广华、徐杰、郭丽宁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15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甲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兰、徐广华、徐杰、郭丽宁无责任。交通费2000元。该事故受害人郭丽宁,女,1987年3月10日生,系濮阳市华龙区居民,住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外38号院,系原告郭胜廷、陶令美之独生女。该事故受害人郭丽宁系该事故受害人徐杰的未婚妻,该事故受害人王兰秀、徐广华系该事故受害人徐杰的父母。事发当天,罗燕驾车载徐杰及其父母王兰修、徐广华到二原告家帮助徐杰及郭丽宁商量订婚事宜,商量订婚后,罗燕驾车载王兰秀、徐广华、徐杰、郭丽宁返家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申卫山已支付原告郭胜廷、陶令美1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
另查明,被告赵甲献系被告申卫山的雇佣司机,被告白茂林于2012年11月18日将肇事车辆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卖于被告申卫山,该车辆系被告申卫山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肇事车辆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保额均为12.2万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30万元和10万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四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另一肇事车辆豫JS189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石春平,驾驶人罗燕与被告石春平系夫妻,该车辆系夫妻二人所有,事发时,该车辆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实际价值为74894元,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司机及乘客保额均为1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郭胜廷、陶令美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甲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兰秀、徐广华、徐杰、郭丽宁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事故应按3:7划分责任比例,被告赵甲献应负担该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赵甲献系被告申卫山的雇员,该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期间,且被告赵甲献不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申卫山应对二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甲献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申卫山按30%的责任比例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辩称其应免赔10%,肇事车辆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两个商业第三责任险,应以主车险为限,该条款作为被告人财保险淇县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该事故造成五人死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该五人进行均分。因被告白茂林已将肇事车辆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卖于被告申卫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F61653豫F65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二原告要求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申卫山对原告合理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JS189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石春平与死者罗燕共同所有,原告郭胜廷、陶令美未举证证明罗燕存在其他遗产,故应以该车辆实际价值74894元的1/2即37447元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卫山已支付原告郭胜廷、陶令美1万元,应予扣除。本次事故造成五人死亡,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五人均分,每人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占22万元的1/5即4.4万元,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占40元的1/5即8万元。
原告郭胜廷、陶令美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12月×6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胜廷、陶令美精神损害抚慰金4.4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胜廷、陶令美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81047.5元的30%即114314.25元中的8万元;两项共计12.4万元(含被告申卫山已支付的1万元);二、被告申卫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胜廷、陶令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30%即18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81047.5元的30%即114314.25元中的34314.25,共计36714.25元;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石春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胜廷、陶令美各项经济损失37447元;四、驳回原告郭胜廷、陶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4元,由原告郭胜廷、陶令美负担6000元,被告申卫山负担2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增加绝对免赔10%,因本案已超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故商业三者险内免赔额应为3万元。2、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300000元,挂车限额1000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300000元为限,原审认定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不当。综上所述,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胜廷、陶令美80000元中的26000元不服,请求撤销并改判该26000元由申卫山承担,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郭胜廷、陶令美答辩称: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卫山答辩称:其的车辆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申卫山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甲献、白茂林陈述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申卫山的答辩意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石春平陈述意见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上诉主张由于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绝对免赔10%,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有免责事由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应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上诉称即使投保不计免赔险,仍有免责事由,但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未证明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缴纳了相应的保费,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上诉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主车险限额300000元为限,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原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400000元并无不当,对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秦成义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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