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锋,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锋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志锋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邻居,张志锋在张某某的建筑工地承包施工。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志锋因与张某某结算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张志锋携带两壶从自己驾驶的汽车中抽取的汽油,再次赶到张某某家门口,打电话把张某某叫出来,将携带的一壶汽油踢翻致汽油流在地上,威胁、逼迫张某某给付工程结算款。威逼未能如愿,张志锋又将另一壶汽油向张某某上身泼撒,张某某用手阻挡,两人厮打在一起。张志锋掏出打火机将张某某身上汽油点燃,欲和张某某同归于尽。溅到被告人张志锋身上的汽油也被点燃,正好走路至此的张某某的舅舅兰某某帮其将身上的火扑灭。张某某转身跑进自家院里用盆和桶往身上浇水,身上的火未能浇灭,张某某又头朝下钻进院内放置的水缸中将火熄灭。张某某家院门口地上流的汽油也被引燃,将停放在4米宽胡同内张某某的一辆雪佛兰牌汽车点燃烧毁。四周邻居赶到并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后,消防队员和村民共同将火扑灭。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身上ⅱ度烧伤面积达全身体表25.68%,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价格鉴定,汽车被烧毁的部位鉴定价值13.8473万元。张某某身体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7.35994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志锋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兰某某、高某某、兰某甲、王某甲、兰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安阳市消防支队殷都区一中队出具的处置1月29日徐家桥越野车着火基本情况说明,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293号补充意见,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4)007号关于雪佛兰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阳职工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安阳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锋因故放火侵害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致人轻伤并烧毁他人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志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张志锋上诉称本案是因为被害人张某某恶意欠薪造成的,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原判未考虑这些情节,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志锋所持本案是因被害人恶意欠薪引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就是否拖欠工程款、工资陈述不一致,被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拖欠其工程款或工资,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持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而原审法院未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锋故意采取放火的方式,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致人轻伤并烧毁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