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和,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 辩护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9月份,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阳商业银行)成立,其中国有股份为35.52%。2012年1月份,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批复,更名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阳银行),国有股份为15.59%。后经历次增资及分红转增,至2014年4月份,国有股股份占24.25%。 被告人张志和于2009年8月27日经安阳市商业银行行党委研究决定,任某某支行行长;2011年5月9日经安阳市商业银行行党委研究决定,任某某支行行长;2014年3月27日经安阳银行行党委研究决定,免去其某某支行行长职务。 一、被告人张志和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2010年9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2010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某所送价值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某所送价值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被告人张志和为李某某办理贷款提供了帮助。 二、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志和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所送现金60000元。被告人张志和为李某甲办理贷款提供了帮助,并且扩大了贷款金额。 三、被告人张志和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3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付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3年4月份左右,收受付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 四、被告人张志和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2012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樊某某所送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会计代某甲所送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被告人张志和在为安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樊某某)贷款过程中,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该公司司机代某某所送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会计代某甲所送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被告人张志和为樊某某办理三笔贷款提供了帮助。 五、被告人张志和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某某钢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2012年3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某所送现金20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赵某送所价值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收受赵某所送价值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赵某所送价值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收受赵某所送价值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被告人张志和为赵某办理贷款提供了帮助。 六、被告人张志和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安阳市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过程中,2011年4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马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2年5月份左右,收受现金20000元;2013年7月份左右,收受现金20000元。被告人张志和为马某某公司三次贷款提供了帮助。 综上,被告人张志和共收受他人贿赂6起,共计211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志和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樊某某、代某甲、代某某、赵某、马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和的亲属已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21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志和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行贿人李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樊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关于向张志和行贿的证言;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股份的情况说明;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张志和任职情况说明;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支行行长岗位职责材料;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安阳市商业银行安商行发(2009)87号、安阳银行文件安银(2014)111号文件;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暂扣款证明及破案报告;被告人张志和的户籍证明。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和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经安阳银行(安阳商业银行)党委研究决定任命的支行行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志和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志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志和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故不构成受贿罪;其为李某某垫付的贷款金额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志和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张志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志和任安阳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行长和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行长,是根据中层岗位竞聘结果,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行党委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志和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为李某某垫付的还贷款的金额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张志和为李某某垫付的还贷款的资金系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张志和的受贿无关,不应在受贿数额中扣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和系国家出资企业中经党委研究决定任命的安阳银行(安阳商业银行)的支行行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