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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踩点,用车贴将一辆车牌号为豫ec8897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遮改为豫e28a97。2014年3月23日凌晨,李某某、戚某某、郭某某三人到安阳县磊口乡某村程某某的羊场,翻墙进入羊场内,盗窃三只黑头杜泊种羊,三人每人分得一只。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只黑头杜泊种羊价值25500元。案发后,戚某某将分得的黑头杜泊种羊退回被害人。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到安阳县洪河屯乡某村北地史某某家盗窃一只牧羊犬,该牧羊犬由被害人史某某花2000元购得。
3、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郭某某到安阳县蒋村镇某公路骈某某的厂里盗窃一只德国牧羊犬,该牧羊犬由被害人骈某某花3500元购得。
4、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郭某某到安阳县蒋村镇某公路张某某的厂里盗窃一只德国牧羊犬。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程某某、史某某、骈某某、张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李某丁证言,戚某某辨认笔录,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证明,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戚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物品评估价值高,罚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戚某某所持原审判决认定盗窃物品评估价值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戚某某、李某某盗窃的种羊依照市场价格作出评估,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原判罚金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盗窃数额,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戚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二人在共同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盗窃物品价值及犯罪情节对二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原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上缴国库不当,依法应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违法所得处理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关于对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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