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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峰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某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峰,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 辩护人李敏、李飞,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
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某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峰,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
辩护人李敏、李飞,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云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云峰,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云峰利用担任某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稽查局局长、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某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部长程某某、财务部副部长宋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会计李某、某市某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佟某某、某市第三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马某某、某市某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孙某某、某县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白某某、某县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侯某某、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冯某、某县某能源物流中心经理任某、某县某镇镇长林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总计价值人民币77000元,为他们在税收方面提供照顾帮助。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张云峰在担任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科科长期间,在对某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稽查中给予关照,2011年年底收受该公司财务部部长程某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一张;2012年8月份左右、2012年9月份左右,分别收受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宋某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各一张。共计收受购物卡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云峰关于其收受某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送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并对该公司偷税漏税情况的处罚提供帮助,对该公司的偷税漏税只给了最低罚款的供述。
2、证人程某某、宋某某关于为了和张云峰搞好关系,让张云峰对某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税务检查过程中不找什么麻烦,在处理问题时给公司关照向张云峰所送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的证言。
二、被告人张云峰在担任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科科长期间,在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税务稽查中给予关照,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两次收受该公司会计李某所送价值2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各一张。共计收受购物卡价值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云峰关于其收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4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在对该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给予了关照的供述。
2、证人李某关于其公司为了和张云峰搞好关系,怕税务稽查时公司被刁难,两次向张云峰所送4000元丹尼斯购物卡的证言。
三、被告人张云峰在担任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科科长期间,在对某市某药店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稽查中给予关照,2011年4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会计佟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云峰关于其收受某市某药店有限责任公司3000元现金,在对该公司税务稽查时给予了关照,没有找该公司在税收方面麻烦的供述
2、证人刘某丁关于其公司为了让张云峰关照,少找税务上的麻烦,让公司会计佟某某向张云峰所送3000元现金的证言。
四、被告人张云峰在担任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科科长期间,在对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会经费检查中给予关照,2011年10月份左右收受该医院财务科科长马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云峰关于其收受某市第三人民医院5000元现金,在对该院工会经费检查时给予了关照的供述。
2、证人马某某关于其院想和张云峰搞好关系,让其医院少缴工会会费向张云峰所送5000元现金的证言。
五、被告人张云峰在担任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科科长期间,在对某市某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稽查中给予关照,2013年年底收受该公司会计孙某某所送价值2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云峰关于其收受某市某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在对该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给予了关照的供述。
2、证人孙某某关于其公司想让张云峰在税务稽查时给予照顾,向张云峰所送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的证言。
六、被告人张云峰在担任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某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对某县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税收方面给予关照,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每年中秋节前,分别每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白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五次共计现金5000元。2004年年底、2005年年底、2006年年底、2007年年底、2008年年底,分别每次收受白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五次共计现金10000元。总计收受现金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云峰关于其收受某县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5000元现金,在对该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给予了关照,没有去找该公司麻烦,并且在检查后发现问题都是按最低罚款处理的供述。
2、证人白某某关于其公司为了和张云峰搞好关系,让张云峰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给予关照,少找麻烦,分多次向张云峰所送15000元现金的证言。
七、被告人张云峰在担任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某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对某县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税收方面给予关照,2004年中秋节前、2005中秋节前、2008年中秋节前,分别每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侯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三次共计现金3000元。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每年年底,分别每次收受侯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五次共计现金10000元。总计收受现金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云峰关于其收受某县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13000元现金,在对该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给予了关照,没有找该公司麻烦的供述。
2、证人侯某某关于其公司为了和张云峰搞好关系,让张云峰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给予关照,少找麻烦,分多次向张云峰所送13000元现金的证言。
八、被告人张云峰在担任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对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税收方面给予关照,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每年年底,分别每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冯某所送现金2000元,共计收受现金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云峰关于其收受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8000元现金,在对该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给予了关照,没有找该公司麻烦,并且在检查后发现问题都是按最低罚款处理的供述。
2、证人冯某关于其公司为了和张云峰搞好关系,让张云峰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给予关照,少找麻烦,分多次向张云峰所送8000元现金,张云峰在对该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给予了关照,没有找该公司麻烦,并且检查后发现问题都按最低罚款处理的证言。
九、被告人张云峰在担任某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对某县某能源物流中心税收方面给予关照,2008年年底、2009年年底,分别每次收受该中心经理任某所送现金2000元,共计收受现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云峰关于其收受某县某能源物流中心4000元现金,其在该公司税收方面给予了关照,没有找该公司麻烦的供述。
2、证人任某关于其公司为了让张云峰在税务方面给予关照,少找公司麻烦,向张云峰所送4000元现金的证言。
十、被告人张云峰在担任某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对某县某镇税务征收给予关照,2008年底收受该镇镇长林某所送现金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云峰关于其帮某镇进行了税收调库,帮助该镇完成了税收任务,收受该镇镇长林某所送20000元现金的供述。
2、证人林某关于其找张云峰帮忙,张云峰给某镇调库完成了税收任务,其向张云峰所送20000元现金的证言。
综上,被告人张云峰收受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云峰的亲属向某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某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退出赃款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某县地方税务局(2001)57号文件、某市地方税务局(2004)129号文件、某市地方税务局党组(2008)9号文件、某市地方税务局(2010)10号文件、某市地方税务局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以及干部履历表:证明2004年7月至2008年4月,张云峰任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局长。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张云峰任某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2010年5月起张云峰任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科执行科科长。
2、河南省某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某县稽查分局局长岗位职责是:(1)进行地方税务检查。(2)查处偷、抗税案件及群众举报涉税案件。(3)组织实施上级安排的专项检查。副局长岗位职责是:分管税收征管、法规。(1)负责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征管质量考核,涉税案件移送,执行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落实执法责任制。(2)宣传贯彻税收政策法律法规。
3、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科工作职责是组织对全市稽查工作的开展;科长职责是对本科查办案件进行分析。
4、某市地方税务局、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某县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5、龙安区检察院的退款收据:证明2014年8月11日某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财务科收到张云峰案件暂扣款40000元。
6、某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四联单:证明被告人家属向法院退出赃款37000元。
7、某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张云峰涉嫌受贿7.7万元中除其交代的收受任某贿赂未掌握,其他均在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范围内。
8、某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5月份,侦查机关对张云峰受贿线索初查,张云峰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程某某、宋某某、李某、佟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白某某、侯某某、冯某、林某贿赂的事实。立案后,又主动交代了其收受任某贿赂的事实。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张云峰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某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云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赃款7.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云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云峰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张云峰犯罪线索之前就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张云峰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对张云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云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张云峰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张云峰犯罪线索之前就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张云峰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对张云峰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云峰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收受除任某贿赂款外的全部受贿线索,原判据此认定张云峰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系坦白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其以受贿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其认罪、全部退赃、坦白等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云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云峰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张云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云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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