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来来,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 辩护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来来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来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份,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阳市商业银行)成立,其中国有股份为35.52%。2012年1月份,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批复,更名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阳银行),国有股份为15.59%。后经历次增资及分红转增,至2014年4月份,国有股份占24.25%。 2009年8月27日,经安阳市商业银行行党委研究决定,被告人史来来任安阳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行长。2013年1月18日,经安阳银行行党委研究决定,被告人史来来任安阳银行某某支行行长。2010年4月份至2013年春节前,史来来在为他人办理贷款过程中,利用某某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 1、被告人史来来在对安阳市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于2011年11月份,收受安阳市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史来来在对河南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于2011年11月份、2012年5月份、2012年春节前,收受河南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员工王某某所送现金共计40000元及价值3000元丹尼斯购物券。 3、被告人史来来在对安阳市某某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分别于2011年10月份、2012年10月份,收受安阳市某某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庞某某所送现金共200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史来来在对安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于2010年8月份,2011年7月份,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所送现金8000元、一张存有3000元的工商银行卡、六张沃尔玛购物卡,共计17000元。 5、被告人史来来在对安阳市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于2010年4月份,2011年4月份,2012年4月份,收受安阳市某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某某所送现金25000元人民币。 6、被告人史来来在对安阳市某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于2011年1月份、2012年1月份,收受安阳市某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所送现金40000元人民币。 7、被告人史来来在对安阳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于2011年5月份收受安阳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宋某某所送现金4000元人民币。 8、被告人史来来在对安阳市某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于2011年1月份、2012年2月份,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安阳市某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杨某某所送现金和沃尔玛购物卡,共计32000元。 综上,被告人史来来收受现金、购物卡(券),存有现金的银行卡,折合人民币共计186000元。 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来来的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8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来来对受贿事实的供述;行贿人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杨晓东等关于向史来来行贿的证言;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历史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289号批复;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市商业银行公司章程、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史来来任职情况说明;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支行行长岗位职责材料;安阳市商业银行文件安商行发(2009)87号、安阳银行文件安银(2013)27号文件;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等级表、劳动合同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四联单;被告人史来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来来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经安阳银行(安阳市商业银行)行党委研究决定任命的支行行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史来来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已全部退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史来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赃款人民币18.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史来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史来来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史来来为行贿人陈某某的安阳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垫付的还款利息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史来来及其辩护人认为史来来不构成受贿罪主体的意见,经查,史来来任安阳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行长,是根据中层岗位竞聘结果,经国家出资企业安阳市商业银行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行党委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安阳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上诉人史来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史来来及其辩护人认为史来来为行贿人陈某某的安阳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垫付的还款利息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史来来为陈某某的安阳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垫付的还款利息系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史来来的受贿行为无关,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来来系国家出资企业中经党委研究决定任命的安阳市商业银行的支行行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来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