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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培锋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培锋,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培锋犯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培锋,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培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培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9日上午10时25分,被告人徐培锋驾驶豫G3J068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新区锦华路与南五环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E6056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E6056Y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张某乙、豫G3J068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坐人尹某二人当场死亡及豫E6056Y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甲及其车上乘坐人秦某某、张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张某乙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甲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秦某某的肩胛骨骨折、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丙弥漫性轴索损伤、颅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多发脑软发灶伴有两眼对光反应迟钝,四肢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不能自主行动,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语言功能严重受损,重度智能减退,其损伤均已构成重伤一级。经河南省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培锋驾驶机动车不能做到安全驾驶,不能保持安全车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不能降低行驶速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不能做到停车瞭望,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某、张某乙、秦某某、张某丙均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被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均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培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河南省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鉴定结论,评估结论等,并有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培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培锋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徐培锋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培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上诉人徐培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原判认定其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错误,案发后其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医疗费9000元,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另有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的由河南省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收款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徐培峰的代理人交到河南省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账户上押款8000元,由被害人家属张某丁借支用于被害人的医疗费。
以上证据亦经二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徐培锋提出的“原判量刑重,原判认定其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错误,案发后其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医疗费9000元,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徐培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因未遵守交通管理法规而与张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因本次事故造成重伤的两名被害人张某丙、秦某某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用,被告人徐培锋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除仅给付被害人一方8000元医疗费外,直至二审判决前,未再对被害人方进行任何赔偿,该情节并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徐培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予以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培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培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培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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