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军亮,曾用名单亮,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军亮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军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军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2、3月份,被告人单军亮谎称在安阳市公安局工作,能够办理户口为由,通过王某甲介绍,骗取肖某、李某甲、周某某和马某某四人人民币共计11000元。经鉴定,单军亮为李某甲、周某某、马某某所办户口本均系伪造的证件。 2、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单军亮以不用参加任何考试就能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经王某甲介绍,骗取王某乙、肖某某、程某某等139人人民币共计293000元。只有部分被害人得到被告人单军亮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单军亮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均系伪造的证件。 3、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单军亮以不用参加任何考试就能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由王某丙介绍,骗取张某某、于某某、李某乙、樊某某、申某某和李某丙等40余人人民币共计278200元。只有部分被害人得到被告人单军亮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单军亮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均系伪造的证件。 4、2013年1月份,许某某通过王某甲认识被告人单军亮。被告人单军亮以不用参加任何考试就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由许某某介绍,骗取田某某、焦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等11人人民币共计39500元。 5、2012年11月份始,被告人单军亮为开设餐饮公司,伪造安阳市韩膳阁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商标注册证和机构代码证,后被滑县公安局查获。经查上述证件均系伪造的证件。 综上,被告人单军亮共计诈骗人民币6217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单军亮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杜某某、闻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丙证言;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证证明、办证名单;银行回执单、被告人单军亮收钱名单;被告人单军亮银行交易清单,闻某某农行交易清单;鉴定意见;驾驶证、户口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单军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单军亮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单军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认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单军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责令被告人单军亮退赔被害人财物。 上诉人单军亮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未虚构事实,认定其诈骗的数额错误,其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未使用,未造成损害后果。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单军亮虚构在相关部门工作能办理驾驶证、户口本的事实,其诈骗数额有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交款收据等综合证据证实;其开办的餐饮公司未向有关机关办理相关证件,而通过其他途径违法伪造证件。上诉人单军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单军亮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单军亮提出的“原判量刑重,其未虚构事实,认定其诈骗的数额错误,其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未使用,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单军亮虚构其在安阳市公安局上班,能够办理户口本和不用参加考试就能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骗取王某甲、王某丙、许某某的信任,三人先后向其介绍190余人,向其缴纳钱款通过其办理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单军亮共计骗取人民币621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只有部分被害人得到单军亮办理的户口本和机动车驾驶证,且经鉴定均系伪造的证件。被告人单军亮对上述事实亦曾明确供认;原判认定其的犯罪数额,系根据其本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丙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银行存款、转账回执单,收款证明,办证名单等书证综合认定;单军亮辩称的其对于办理的是假证并不知情,均系通过王某办理,但其仅能提供该人的姓名,对王某其他个人信息一无所知,其该辩解并无相应证据印证;被告人单军亮对办理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涉案多件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以事后是否使用并造成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单军亮的犯罪事实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单军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军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单军亮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单军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