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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林等九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林、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翔华,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林、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翔华,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东华,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卷烟厂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慧玲,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阳市玻壳厂内退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彭凤英,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卫林、卢翔华、彭凤英、景东华、王慧玲、李某某、崔某某、黄某某、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殷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卫林、卢翔华、景东华、王慧玲、崔某某、黄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林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李卫林、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0年l2月,被告人李卫林、李某某夫妇两人经过考察、投资天津权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天津权释)后,认为向该企业投资回报快、利润高,于是李某某协助李卫林到天津向天津权释提出申请代理。经天津权释确认,李卫林成为该公司在安阳地区的总代理。
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卫林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天津权释前景好、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4至9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至12个月、先期扣除1至3个月的利息及返点、逐月返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卢翔华、同案犯张某甲、韩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李卫林共为天津权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51010000元,涉及l689人次,扣除涉案群众交款时已支付的首次利息12690000元、返点16227350元,涉案群众实际缴纳款项122044050元。李卫林获利l7816897.90元。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李卫林向天津权释申请代理、向天津权释报单、陪同客户去天津考察。查扣李卫林、李某某财产4650000元,造成损失117394050元。
二、被告人卢翔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一)201O年l2月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卢翔华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天津权释前景好、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4至9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至12个月、先期扣除1至3个月的利息及返点、逐月返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的方式,为天津权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卢翔华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54410000元,涉及601人次,扣除涉案群众交款时已支付的首次利息4773700元、返点5801400元,涉案群众实存金额43817500元。卢翔华获利5100600元。
(二)2011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卢翔华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木业)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6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至4个月、先期扣除不等利息及返点、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为宏翔木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卢翔华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3990000元,涉及90人次,支付利息636600元,支付返点432100元,实存金额2921300元,兑付103200元,未兑付2818100元。
(三)2011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卢翔华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安阳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购买地块的名义,以月息3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6个月、先期扣除3个月的利息及返点,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为大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卢翔华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080000元,涉及24人,支付利息97200元,支付返点105700元,实存金额877100元。
(四)2011年1月至11月份,被告人卢翔华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哈尔滨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恒、科瑞公司)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1至6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至6个月、先期扣除3个月的利息及返点,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为聚恒、科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卢翔华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111000O元,涉及210人,实存金额8054000元,兑付返点6200元,兑付利息237400元,未兑付7810400元。
(五)2012年4月份,被告人卢翔华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安阳市惠民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3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6个月、先期扣除3个月的利息及返点,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的方式,为惠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卢翔华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60000元,涉及5人,支付利息23400元,支付返点23900元,实存金额212700元,兑付3700元,未兑付209000元,卢翔华获利7300元。
(六)2011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卢翔华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河南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开发的名义,以月息3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6个月、先期扣除3个月的利息及返点,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睿智达金海湾房屋认筹协议的方式,为睿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卢翔华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720000元,涉及7人次,支付时扣除利息64800元、返点65700元,实存金额589500元,兑付后续利息19000元,群众实际损失570500元,卢翔华获利4.23万元。
综上,被告人卢翔华为天津权释、宏翔木业、大洋公司、聚恒、科瑞公司、惠民公司、睿智公司共七家公司在安阳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票面金额71570000元,涉及937人次,实存金额56472100元,兑付369500元,未兑付56102600元。卢翔华获利5150200元。
扣押卢翔华银行存单46份共计1636898元;位于解放路的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地一大道(以下简称地一大道)三套商铺经营权,价值1049400元;卢翔华与景东华存款30万元。以上共计2986298元,造成损失53116302元。
另查明,卢翔华在庭后检举揭发李卫林以其亲戚马某某名义在地一大道购买五套商铺,经核实属实,系李卫林、赵某某共同出资,以马某某名义购买地一大道五套商铺经营权的情况。
三、被告人彭凤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一)2011年2月至7月份,被告人彭风英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天津权释前景好、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4至7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至6个月、先期扣除1至3个月的利息及返点、逐月返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的方式,为天津权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彭风英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730000元,涉及33人次,扣除涉案群众交款时已支付的首次利息118300元、返点212300元,实存金额2399400元。彭凤英获利251800元。
(二)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彭风英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内黄中鼎永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3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六个月、先期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及返点、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为中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彭凤英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52300OO元,涉及59人,即付利息468900元、即付返点165400元,实存金额4595700元,兑付583800元,未兑付4011900元,彭凤英获利金额462200元。
(三)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彭凤英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恒宇)有实力的名义,以月息6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至6个月,先期扣除3个月的利息及返点、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为海南恒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彭凤英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900000元,涉及19人次,实存金额1512000元。
(四)201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彭凤英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天津力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力成)有保证的名义,以月息5至6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个月、先期扣除3个月的利息及返点、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为天津力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彭凤英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2860000元,涉及36人次,实存金额2112100元,兑付10.85万,未兑付200.36万元。
综上,被告人彭凤英为天津权释、中鼎公司、海南恒宇、天津力成四家公司在安阳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票面金额12720000元,涉及147人次,实际吸收金额10619200元,兑付692300元,未兑付9926900元,获利822500元;
四、被告人景东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景东华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天津权释前景好、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4至7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至6个月,先期扣除1至3个月的利息及返点、逐月返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的方式,为天津权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景东华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6180000元,涉及79人次,扣除涉案群众交款时已支付的首次利息588100元、返点784800元,涉案群众实际缴纳款项4807100元。景东华获利542000元。
五、被告人王慧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1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王慧玲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天津权释有项目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4至7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至6个月、先期扣除1至3个月的利息及返点、逐月返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的方式,为天津权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王慧玲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3390000元,涉及l6人次,扣除涉案群众交款时已支付的首次利息45110O元、返点468800元,实存金额2470100元。王慧玲获利239600元。
六、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1年2月至7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天津权释有项目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4至9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至12个月、先期扣除1至3个月的利息及返点、逐月返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的方式,为天津权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崔某某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3390000元,涉及40人次,扣除涉案群众交款时已支付的首次利息250300元、返点212100元,实存金额2927600元。崔某某获利368300元。
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投案,于次日主动退出赃款40万元。造成损失2527600元。
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1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作为王慧玲的下线,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天津权释有项目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4分或7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个月或6个月,先期扣除1至3个月的利息及返点、逐月返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的方式,为天津权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黄某某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l740000元,涉及21人次,扣除涉案群众交款时已支付的首次利息180800元、返点80500元,实存金额l478700元。黄某某获利145700元。
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投案,退出赃款60000元,扣押房产价值224991元。造成损失1193709元。
八、被告人的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天津权释存款利息高的名义,以月息4至7分,高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个月或6个月、由集资人自行或与白某某一同存款,集资人直接扣除利息及返点、到期还本付息,与集资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的方式,为天津权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白某某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060000元,涉及18人次,扣除涉案群众交款时已支付的首次利息193600元、返点405800元,涉案群众实际缴纳款项l460600元,白某某未从中获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卫林、卢翔华、彭凤英、景东华、王慧玲、李某某、崔某某、黄某某、白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天津权释法人代表)、谭某某(天津权释合伙人)、邵某、何某某(中鼎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的供述。
2、集资群众的证言及集资票据,显示该案集资群众均通过李卫林、李某某、卢翔华、彭凤英、景东华、王慧玲、李某某、崔某某、黄某某、白某某向天津权释公司集资;证人付某某、张某乙、郝某某、张某、张某丙、左某某关于白某某未得返点,对其谅解的证明。
3、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同心会鉴字(2012)第019-3号鉴定意见、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安阳分所亚会(安)专审字(2012)088号审计报告书、河南兴方会计师事务所兴方专审(2012)第039-2号审计报告、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同心会鉴字(2012)第016-4号鉴定意见书、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四方(2012)会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相州司鉴字(2012)第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四方(2012)会鉴字第049号鉴定意见书,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相州司鉴字(2012)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兴方专审(2012)第27至1号审计报告。
4、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出具扣押财产情况说明,扣押李卫林、李某某现金413万元,李卫林奔驰汽车一辆,已拍卖40万元,李卫林别克汽车一辆,已拍卖12万元;扣押卢翔华、景东华人民币30万元,扣押卢翔华银行存单46份共计1636898元,解放路地一大道三套商铺经营权,价值1049400元;查封黄某某房屋一套,购买价格224991元。
5、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卢翔华举报,查获李卫林和他人共同出资购买解放路地一大道的五套商铺经营权,因李卫林与他人出资比例不清,冻结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6、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3月31日到该局投案自首,并分别主动退出赃款40万元、6万元。
7、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出具的从业资格的复函,证明中国银监会未向各被告人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各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
8、合伙协议、天津权释工商登记材料;
9、李卫林、李某某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查询明细表
10、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借据、登记表等其他书证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卫林、卢翔华、彭凤英、景东华、王慧玲、李某某、崔某某、黄某某、白某某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没有参与李卫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证言及书证均证明李某某陪同李卫林去天津滨海公司考察,并协助签订代理协议、介绍部分人员存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其协助李卫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但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李某某为天津权释在安阳非法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造成后果,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卢翔华检举揭发李卫林在解放路安阳地一大道购买五套商铺经营权,经查属实,酌情对卢翔华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卫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卢翔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人彭凤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四、被告人景东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五、被告人王慧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七、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八、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九、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十、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卢翔华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重,鉴定意见计算其获利过高,扣押的其财产和其已兑付集资群众钱款的总价值已超出其获利数额,而原判第十项对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侵犯其合法权益。2、原判扣押的其和景东华存款现金30万元,系其母肖某某的存款,应予退回;3、扣押的其银行存单46份和三套商铺的经营权,是其与景东华的共同财产,景东华不是其下线,原判对其和景东华吸收的存款数额和获利重复计算;4、其检举揭发李卫林购买商铺经营权的线索,未对其或其夫景东华从轻处罚;
上诉人景东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认定其吸收存款的协议本金及涉及人数错误,其仅是将集资户的钱转交其妻卢翔华,不是非法吸收和主要人员。
上诉人王慧玲上诉提出,许某某、朱某某不是通过其存钱;公诉机关认定其应收上线返点和获利过高;立案前其先后退赔了马某、康某某、刘某乙三名集资户共计9万元,挽回了一定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其也在天津权释存钱也是受害者且通过其存钱的均是其亲友,鉴定意见测算的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过高,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积极退赃40万元,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系王慧玲的下线和返点获利数额错误,集资户武某某及武某某的亲戚不是经其介绍存钱且该部分集资户的返点系武某某领取,不应计算在其名下;认定其所退赃款数额错误,其退给路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共计26000元未计算在退赃数额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卢翔华、景东华、王慧玲、崔某某、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卢翔华提出的“原判量刑重,鉴定意见计算其获利过高,景东华不是其下线,原判对其和景东华吸收的存款数额和获利重复计算;扣押的其财产和其已兑付集资群众钱款的总价值已超出其获利数额,而原判第十项对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判扣押的其和景东华存款现金30万元,系其母的存款,应予退回;扣押的其银行存单46份和三套商铺的经营权,是其与景东华的共同财产;其检举揭发李卫林购买商铺经营权的线索,未对其或其丈夫景东华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卢翔华的获利数额,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其上线李卫林对给予卢翔华返点数额的供述,结合其下线景东华、张某乙等人对从其处所得返点的供述,集资群众的证言、登记表中申报的集资群众所得返点,在扣除其下线和无下线的集资群众所得的返点后审计得出,客观真实;被告人卢翔华、景东华的供述证实,景东华吸收到的钱系通过卢翔华存到天津权释,故景东华系卢翔华的下线,且景东华吸收的存款应计入卢翔华的犯罪数额内;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卢翔华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除应将自己违法所得予以退出外,其吸收的集资群众的存款未追回部分亦应退回被害人,除去已扣押其价值2986298元的财产,剩余赃款仍需继续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部分集资群众兑付过89万元;被告人卢翔华辩称30万元现金系其母的存款并无证据可以证实,而该笔现金系公安机关搜查卢翔华住所时依职权扣押;公安机关依职权扣押的46份存单及商铺经营权系登记在卢翔华名下的财产,虽属于其与景东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二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卢翔华在一审阶段检举揭发同案犯李卫林在解放路安阳第一大道购买五套商铺经营权,经查证属实,原判在量刑时对其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卢翔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景东华提出的“原判量刑重,认定的其吸收存款的协议本金及涉及人数错误,其仅是将集资户的钱转交其妻卢翔华,不是非法吸收和主要人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景东华、卢翔华的供述证实,景东华介绍他人往天津权释存钱,并将吸收到的钱款,通过其妻卢翔华存到天津权释。原判认定其吸收存款的协议本金数额及人数,系根据集资群众的证言、集资群众的存款票据、申报的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而依法认定,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景东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慧玲提出的“许某某、朱某某不是通过其存钱;公诉机关认定其应收上线返点和获利过高;立案前其先后退赔了马某、康某某、刘某乙三名集资户共计9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慧玲的供述、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系通过王慧玲往天津权释存钱;涉案集资群众申报的登记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王慧玲存款的人员中没有朱某某、马某,并未将该二人的存款数额计入其犯罪数额内;公诉机关认定的王慧玲应收上线的返点和获利数额,系根据其上线邵某对王慧玲所得返点的供述、王慧玲对其所得返点的供述,结合集资群众证言、涉案集资群众登记表中申报的本金利息和所得返点情况、书面存款手续,扣除集资群众已领取的返点而依法审计和鉴定得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王慧玲辩称的已退赔康某某、刘某乙部分存款,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影响对其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王慧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重,其也在天津权释存钱是受害者且通过其存钱的均是其亲友,鉴定意见测算的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过高,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40万元,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集资群众的证言证实,崔某某为天津权释吸收存款的范围并不限于亲友,还包括社会不特定群众,部分集资群众此前并不认识崔某某,系崔某某以天津权释有项目、存钱利息高为诱饵,经口口相传的方式为人所知,进而通过崔某某存钱到天津权释,崔某某的集资行为呈现社会性特征,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的崔某某造成的损失数额,系根据崔某某对其吸收存款数额的供述、集资群众申报的登记表、证言、书面存款手续,扣除集资群众已领取的利息和返点经鉴定得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崔某某具有自首、部分退赃的情节,原审法院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系王慧玲的下线和返点获利数额错误,武某某及武某某的亲戚不是经其介绍存钱且该部分集资户的返点系武某某领取,不应计算在其名下;认定其所退赃款数额错误,其退给路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共计26000元未计算在退赃数额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王慧玲的供述及同案人邵某的供述证实,黄某某介绍他人通过王慧玲、邵某往天津权释存钱,并从中抽取返点差额获利;黄某某的供述、武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集资群众申报的登记表、存款手续证实,武某某及武某某的亲戚系通过黄某某向天津权释存钱;一审认定的其获利数额,系在黄某某的上线王慧玲、邵某对黄某某返点数额的供述基础上,将集资户申报的所得返点从黄某某由其上线处所得的返点数额中扣除而鉴定得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涉案集资群众申报的登记表证实,通过黄某某存款的集资人员中没有李某某、贾某某,该二人的存款数额并未计入黄某某的犯罪数额内。黄某某辩称的武某某及亲戚的返点系武某某领走和已退给路某某8000元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影响对其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林、卢翔华、景东华、王慧玲、崔某某、黄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彭凤英、李某某、白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卫林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卢翔华、景东华、王慧玲、崔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林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翔华、景东华、王慧玲、崔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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