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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田高旺、田志付集资诈骗、王现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高旺,男,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高旺,男,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志付,男,安阳旺达农业生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指定辩护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现永,男,无业。
辩护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高旺、田志付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现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高旺及其辩护人任根顺,被告人田志付及其辩护人刁德飞,被告人王现永及其辩护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田高旺注册成立了安阳旺达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以投资建设旺达公司为由,以高额利息和返点为诱饵,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现永、杜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等掮客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2月,田高旺将旺达公司转让给被告人田志付,由田志付担任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旺达公司仍被田高旺实际控制。集资所得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兑付旺达公司过户给田志付之前的集资款和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的集资款,并将集资款用于购买高档车辆和房产。案发前,田高旺、田志付伙同田某某将已兑付集资款的会计资料销毁。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旺达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7939000元(共涉及321人,445人次),票面利息2464010元;票面返点3031450元,群众实存金额22440540元。已退还集资本金827540元,退还利息1150110元,群众实际损失金额19853610元。集资群众申报确认并核实的借据和借款协议中,王现永作为中间人所涉及的票面金额共计14209000元,涉及215人,群众实存金额11422240元,群众实际损失金额967302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田高旺、田志付、王现永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高旺、田志付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现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田高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高旺辩称,其把旺达公司过户给田志付后为田志付打工,公司事务包括集资都是田志付说了算,其没有参与集资诈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田高旺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田高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田志付辩称,旺达公司过户和非法集资都是田高旺操纵的,其什么都不知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旺达公司的一切事宜全部由被告人田高旺掌控,指控田志付伙同田高旺集资诈骗的证据不足,应对田志付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王现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杨某某等16人的涉案金额共计75万元是张某介绍的,应将该款从杜某某和王现永的犯罪数额中扣除;2、王现永系帮助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量刑时对王现永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大荣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田高旺的妻子王某某的外甥薛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项目为生猪养殖。公司成立后,田高旺伙同王某某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
2010年7月14日,田高旺注册成立了旺达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其妻子王某某为股东,在安阳市文峰区某某乡某某村租地建了24个蔬菜大棚,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在种植蔬菜尚未进入营利周期的时候,2011年2月份,田高旺将旺达公司过户给被告人田志付,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田志付,田志付的妻子杨某为股东,但旺达公司仍由田高旺实际控制。从2011年2月份起,田高旺伙同田志付等人在蔬菜大棚经营没有赢利,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旺达公司扩大种植规模投资蔬菜大棚二期建设为由,以高额利息和返点为诱饵,许诺月息3分,15个返点(即每存1万元返还1500元),存款时直接扣除前三个月利息,到期还本付息,通过杜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现永等掮客,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为了吸引群众存款,田高旺伙同田志付于2011年7月份成立了旺达公司三角湖分公司,在“三角湖人家”租房设点边兑付边集资;举办旺达公司成立周年庆典活动,印制宣传公司投资扩建二期、三期项目的宣传页,鼓吹公司有实力、发展前景好;邀请部分集资群众参观大棚蔬菜并在饭店宴请集资群众,欺骗群众到公司存款。在非法集资后期,田高旺、田志付伙同王现永伪造了投资济南市联四村村中村改造项目1500万元的收据向集资群众展示,进一步欺骗集资群众。
自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田高旺、田志付利用旺达公司名义非法集资票面金额共计27939000元(共涉及321人,445人次),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和返点,实收金额22500360元。案发前,退还已报案集资群众的集资本金705000元,退还利息1373190元,退还续存返点531950元,实际诈骗金额198902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评估价值140000元;查封和园小区2幢1单元15层1502号住房一套,评估价值505000元;查封旺达公司蔬菜大棚等资产,评估价值1159100元,共计追回资产价值1804100元,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18049510元。
在旺达公司非法集资期间,集资款全部存入田高旺和王某某二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由其二人实际控制、支配集资款。田高旺伙同王某某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兑付大荣公司的集资款和旺达公司过户给田志付之前的集资款,其中支付大荣公司的集资款11921600元,支付旺达公司的集资款4781510元;期间花费130余万元购买了奔驰r350轿车一辆、福特轿车一辆和皇冠轿车一辆,且均在案发前处置导致无法追回;花费301500元购买安阳市和园小区单元房一套。被告人田志付在田高旺许诺将蔬菜大棚交于其经营的情况下,放任并参与田高旺、王某某以旺达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默认田高旺控制支配集资款,具体参与到三角湖分公司集资点的设立,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旺达公司庆典大会上发言,伙同田高旺、王现永伪造1500万元的假投资收据。案发前,田高旺、田志付伙同田某某将已兑付集资款的相关资料销毁。
被告人王现永在田高旺、田志付非法集资期间,在旺达公司三角湖分公司集资点帮助田高旺、田志付向集资群众兑付本息,伙同其妻子杜某某充当掮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挣取返点。期间,经集资群众申报确认并核实的旺达公司借据和借款协议中,王现永个人或伙同杜某某作为中间人吸收的公众存款金额10609760元,扣除案发前已退还的本金和利息,集资群众实际损失金额88542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志付于2012年12月28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认定被告人田高旺伙同田志付集资诈骗,被告人王现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田高旺的供述,证实其2010年7月成立了旺达公司,向宋三具和雷某某借了约100万元,从大荣公司借了约100万元,建了24个蔬菜大棚和一些附属设施,总投资约300多万元。2011年2月,其把旺达公司转让给了田志付,田志付说不懂种菜,让其负责管理并负责融资工作,集资款由其管理。2011年6月,旺达公司在“三角湖人家”开了三角湖分公司融资,当时介绍群众集资的人主要有杜某某、王现永两口子和田某某,王某某。集资款大部分都存到其和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旺达公司融资的总金额有2000多万元。集资月息3分,15个返点,存款时先扣除返点和3个月利息,后3个月利息到期时连本带息一起支付。到了2011年7、8月份的时候,集资群众到三角湖分公司要钱,其与田志付、田某某、王现永商量后伪造了三张各500万元的济南联四村的收款手续,给集资群众解释说旺达公司在济南有投资,到期能兑付。2011年2月份,旺达公司刚转给田志付后开始融资时,其伙同王某某把大荣公司吸收的一部分存款大约三四百万元存入旺达公司吃高息。这些钱的返点是21个,月息3分。大荣公司吸收的钱到期时,其与王某某从旺达公司吸收的存款中直接支付给大荣公司的集资户,把前期投资建蔬菜大棚的300余万元直接扣除。旺达公司二期建设投了大约100多万元,旺达公司一周年庆典花了一部分钱,旺达三角湖分公司房租、装修和办公用品等花了三四十万元。2012年春节前后,其和田某某、田志付在田某某家将给集资户兑付过的旺达公司集资的手续烧掉了。集资期间,共花130余万元购买了奔驰r350轿车一辆、福特轿车一辆和皇冠轿车一辆,车都用来抵债给了集资户,王某某花30余万元购买安阳市和园小区单元房一套。
(2)被告人田志付供述,证实其是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过户时其没有给田高旺钱,田高旺是旺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角湖分公司成立时,其负责租房的事儿,田高旺带着田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现永在分公司融资。田高旺说把旺达公司的菜棚给其作为报酬,让其担着集资的事,其就答应了。田高旺和王某某全面负责三角湖分公司的集资,其只在公司加油、买菜的票上签字。2011年7月份的时候,旺达公司举办成立一周年庆典,请了老年人艺术团、吕村战鼓等来助兴,其在庆典会上读了旺达公司演讲稿,田某乙、田某某、杜某某、王现永、王某某在人群中宣传旺达公司二期投资有发展前景,鼓动老百姓到旺达公司存钱。2011年年底,田高旺、田某某在田某某位于某某村的家中,把田高旺拿过来的一些2011年2、3月份融资的手续烧了,当时其也在场。
(3)被告人王现永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田高旺让其爱人杜某某去旺达公司拉存款。2011年6月份,田高旺又让其到旺达公司三角湖分公司帮忙,主要工作是接待集资群众,开存款手续,通过网银给集资户打利息,每月工资3000元。集资主要是田高旺负责,每天下班的时候,田志付也来公司办公地点,公司的每个人把自己收的钱,开的手续,给田志付汇报一下,然后汇总一下手续给了田志付。当时王某某收的钱都存到她自己的卡上,其爱人杜某某在公司和在外面收的钱都转到王某某和田高旺的银行卡上。杜某某去外面收钱的时候,其开着车陪着杜某某一块儿去,收到钱后再把钱转给王某某和田高旺。旺达公司给王某某、田某某、杜某某都是15个返点,也就是存10000元,给1500元的好处费,至于给集资户多少返点,大户自己当家。2011年3月底之前,其和杜某某一共帮田高旺和王某某吸收了大约1000余万元的存款。其和杜某某在旺达公司拉存款,大部分都是通过张某某、崔某某、杜某、郭某某、张某甲、张某等人拉过来的。2011年8月份,其找田高旺要钱给集资户兑付,田高旺开始还说他和王某某银行账户上还有1000万元,到了9月份的时候,田高旺说那1000万元兑给了他和王某某名下的集资户了。2011年8、9月份时,田高旺提出伪造一套济南投资的假手续,糊弄集资户,让集资户别挤兑,田志付当时也同意。田高旺让其去刻了济南联四村村委会的公章,三人一起伪造了三张500万元的收据,盖了旺达公司的章和伪造的联四村村委会的章,假收据和假公章都给了田高旺。
2、证人证言
(1)证人候某某(旺达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6月到2011年9月在旺达公司三角湖分公司工作,负责记录公司人员平时吃饭、加油等日常支出的现金流水账,支付的钱都是田高旺给的,田志付也给过一部分。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田志付,但说了算的是田高旺,一般有事了都去请示田高旺怎么办。
(2)证人田某甲(旺达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时,田高旺让其在三角湖分公司管理后勤事务,田志付、田高旺、田某某、王现永、杜某某、王某某经常在分公司。田志付是个傀儡,旺达公司实际是田高旺在幕后控制,集资款都是田高旺控制着。田高旺、王某某、田某某、王现永、杜某某对外的称呼都是经理。田志付经常在分公司,但他不给群众开手续和收钱,每天下午下班的时候,田志付都把给集资户开的手续存根拿走,他不可能不知道公司在集资。
(3)证人戚某某(旺达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6月底到2012年4月份在旺达公司当会计。其记的账是旺达公司二期建设投入的100万元支出账,以100万元作为基数往下记支出账,没有记过公司收入账。大棚支出报账是田某乙,田志付交代过要把大棚的支出账记详细,也经常查看其记的支出账。7月初公司搞了个周年庆典,田志付讲了话。到了2011年秋天,陆续有群众来公司要钱,有集资户说田志付是旺达公司老板,但是不当家。
(4)证人田某乙(田高旺哥哥)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时田高旺让其联系山东人建了一期大棚并管理大棚种植,其帮田高旺向韩某某借过八九十万元、向李某借款约40万元、向李天贞借款五六十万元,田高旺后来自己直接还了,田高旺的皇冠车也顶给了李某。2011年初田高旺把大棚过户到田志付名下,田志付给了其100万元叫其帮他建二期大棚,建了20多个大棚,支出账经田志付同意后由戚某某记了支出账。大棚后来交给了田志付弟弟田某丙负责。
(5)证人田某丙(田志付弟弟)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4月份开始到2012年3月底在旺达公司负责管理大棚。买菜苗、化肥等大项支出,是三角湖分公司安排人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是其从卖菜的钱里直接支付给工人,钱不够支付工资时,田志付再安排人送过来。2012年初大棚拖欠了工人一万多元工资,其就不干了,田志付把大棚租给了李合军经营。
(6)证人李某、雷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田高旺建蔬菜大棚时通过田某乙介绍曾借款给田高旺且均归还了本息。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王现永找到其让其刻了济南联四村的假章。并通过辨认照片指认了王现永。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因为介绍亲戚在旺达公司存款,想着帮他们要回来,曾于2012年三四月份时帮田志付给集资群众换手续,杜某某也负责开票,给集资群众兑付了2%的本金。
(9)证人杜某乙(蒋台屯村支书)证言,证实田某乙帮田高旺到蒋台屯村为旺达公司谈租地搞二期大棚建设,租地187亩,支付了第一年的费用37万元,合同是在2012年春天与田志付补签的。
(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车牌照豫ep0785的本田雅阁轿车是从王某某名下过户到其名下的,王某某是其三姑姑。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金某某(集资群众),均证实去三角湖分公司要存款时,看见田高旺拿出三张旺达公司在济南联四村的投资收据,说旺达公司有1500万元的投资,公司有钱,能兑付了群众的存款。
(2)被害人王某丙等321人陈述了被骗存款的经过、存款的数额、获得的利息等情况,申报时提交了存款时盖有旺达公司印章和田志付印章的借据和借款协议。其中有207名被害人通过杜某某和王现永的介绍将集资款存入旺达公司,该部分被害人申报时提交的借据均经王现永辨认后签字确认。
4、书证、物证
旺达公司设立、变更手续:2010年7月14日旺达公司注册成立,田高旺、王某某为股东;2011年2月17日公司变更登记为田志付、杨某为股东。
(2)安阳市工商局出具的旺达公司三角湖分公司注册信息,分公司核准日期为2011年8月2日。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公安室函,证明未向旺达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4)田高旺住处搜查笔录:查扣旺达公司公章一枚、三角湖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存有旺达公司资料的u盘等。
(5)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旺达公司宣传页、从旺达公司u盘中打印的旺达公司一周年庆典照片,证实旺达公司为非法集资进行宣传。
(6)济南市联四村出具证明:证实该村与旺达公司无经济来往。
(7)田高旺买皇冠车凭证、王某某购买和园小区住房手续。
(8)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013年5月29日抓获田高旺时从田高旺处将豫ep0785本田雅阁轿车扣押;查扣旺达公司蔬菜大棚24个;查封和园小区1期2号楼1502号住房一套。
(9)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6月2日田高旺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0)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田高旺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现永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
(11)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志付于2012年12月28日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投案,但未供述参与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12)田高旺、田志付、王现永身份证明。
5、鉴定意见
(1)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2014)会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旺达生态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7939000元(共涉及321人,445人次),票面利息3008790元;票面返点2481810元,群众实存金额22448400元。退还集资本金705000元,退还利息1373190元,续存票面返点531950元,续存现金增加51960元,群众实际损失金额19890220元。
(2)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2014)会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集资群众申报确认并经过文泰分局核实的借据和借款协议中,杜某某、王现永作为中间人所涉及的票面金额共计13109000元,涉及207人,票面利息1186110元,票面返点1354890元,群众实存金额10568000元。退还集资本金685000元,退还利息708000元,续存票面返点362500元,续存现金增加41760元,群众实际损失金额8854260元。
(3)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2014)会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田志付账户银行交易资金最少,而田高旺和王某某账户交易资金最多。田高旺和王某某向田志付转入资金515400元,田志付向田高旺和王某某转入资金6201400元;王现永和杜某某未向田志付账户转过资金,向田高旺和王某某账户转入资金9297100元,田高旺和王某某账户向王现永和杜某某转出资金8382710元。2、2011年7月24日购买一辆奔驰r350支出888748.44元;2011年4月24日购买福特嘉年华支出108900元;购买皇冠轿车支付320000元;购买和园房产支付301500元;支付大荣集资款和利息、借款共计11921600元;支付旺达集资款和利息共计4781510元。
(4)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豫四方评报(2014)010号评估报告:安阳旺达农业生态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值为115.91万元;“和园”住宅小区2幢1单元15层1502号房产评估值为50.50万元;豫ep0785“雅阁”轿车评估值为14.00万元。
认定被告人田高旺将旺达公司集资款归还大荣公司集资款和归还田志付作为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吸收集资款的证据
被告人田高旺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某用旺达公司集资款归还给大荣公司的集资户,并归还了前期投资建蔬菜大棚的300余万元高息借款。
2、被告人王现永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前后,其和杜某某帮大荣公司吸收过存款,该部分存款到期日从2011年3、4月份至2011年8月下旬,本息都归还了,有田高旺和王某某直接归还的,也有田高旺和王某某把钱打到其银行账户上,再转给集资户的。2011年2月20日之前,其和杜某某给田高旺、王某某转的钱,都是帮大荣公司吸收的,2月20日之后都是帮旺达公司吸收的。2011年8月20日之前,田高旺和王某某给其转的钱,都是让其归还大荣公司吸收存款的本金或利息,8月20日之后才是归还旺达公司吸收存款的本金或利息。
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至2010年底帮大荣公司以15个返点、3分月息吸收过约100万元存款。存款手续是王某某开的。存款到期后,大荣公司结清了全部的存款。
4、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他们在大荣公司的集资款均于2011年归还了本息。其中,李某某证实其通过彭某某介绍在大荣公司存过款,2011年4月份时大荣公司将存款都归还了,一共连本息归还664500元;宋某某证实2011年2月12日,其在大荣公司存入22万元,存期3个月到期后,归还其233200元;石某证实,自2009年起田高旺称其养猪以月息5分断断续续借其400多万元,都还了,最后一笔2011年1月21日田高旺借100万元,也很快就还了;李某乙证实,其在大荣公司存了100多万元,2011年4月份王某某归还了其本金和利息。李某乙并通过照片对王某某进行了指认;师某某证实,其于2010年11月份通过桂静静在大荣公司存入16万元,2011年5月份时都归还了;张某某证实,2011年7月20日王某某转入其建行账户的172500元是大荣公司归还的存款本息;郝某某证实,其通过王某某存入大荣公司的钱于2011年春天的时候连本带息都归还了;江某某证实,其2010年11月份存入大荣公司的10万元,2011年5月份连本带息都归还了;史某某证实,其在大荣公司存入20万元,2011年初到期时都收回来了。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王某某说蔬菜大棚是其和田高旺的,陆续从其这里借钱,借了还,还了借,2011年3月4日收到王某某转来的20万元是王某某归还的欠款。
6、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的时候其帮田高旺建了个养猪场,田高旺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田高旺支付的是现金,总造价约200万元。田高旺说养猪场是他的。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田高旺以月息4分向其借款40万元建蔬菜大棚,2011年12月份把本息付清了,其中田高旺用一辆皇冠轿车抵清了25万元本金和3万多元利息,该车过户到其名下了。
8、书证:安阳大荣养殖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成立,薛某某为执行董事兼经理,王某某任监事。
9、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2014)会鉴字第025号资金支出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高旺伙同王某某将以旺达公司名义集资款支付大荣公司集资款和利息、借款共计11921600元;支付以旺达公司名义集资款4781510元。
关于被告人田高旺辩解其没有参与集资诈骗,辩护人认为指控田高旺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田高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在旺达公司非法集资期间,田高旺是实际负责人,并控制、支配集资款,其伙同田志付等人以扩建蔬菜大棚二期工程为由,非法集资19890220元。田高旺伙同王某某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以大荣公司名义吸收的集资款本息和筹建蔬菜大棚时的高息借款,实际投资到蔬菜大棚二期建设上的资金约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案发前田高旺将已兑付集资款的手续销毁,且对其余集资款的去向不予供述,导致以旺达公司名义的集资款18049510元不能返还,该事实有被告人田志付、王现永的供述,旺达公司的员工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对田高旺的银行账户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田高旺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田高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田志付辩解其不知道田高旺以旺达公司名义非法集资和辩护人认为指控田志付伙同田高旺集资诈骗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田志付从田高旺手中受让旺达公司后,让田高旺实际控制旺达公司,在明知田高旺以旺达公司扩建蔬菜大棚二期工程为由非法集资期间,参与筹建三角湖分公司集资点,在旺达公司宣传鼓动群众集资的周年庆典上以负责人的身份发表讲话,参与伪造虚假投资收据欺骗集资群众,伙同田高旺等人将已兑付集资款的手续销毁,该事实有被告人田高旺、王现永的供述,公司员工戚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田志付伙同田高旺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田志付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王现永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某等16人的涉案金额共计75万元是张某介绍的,应将该款从杜某某和王现永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王现永系帮助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量刑时对王现永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现永供述张某是其和杜某某的下线,张某介绍他人存款都是通过其和杜某某存入旺达公司,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等16人的集资款75万元不应计入王现永的犯罪数额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王现永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不仅伙同杜某某一起收取集资群众的存款,还在三角湖分公司集资点帮助田高旺和田志付支付集资群众的本金和利息,帮助田高旺伪造了用来欺骗集资群众的投资收据,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王现永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高旺、田志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诈骗金额198902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现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金额106097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田高旺、田志付犯集资诈骗罪、王现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田高旺、田志付诈骗集资群众造成损失18049510元,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予严惩。田高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田高旺和田志付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田志付虽能主动投案,但其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六)项、第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高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田高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田志付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6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现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四、公安机关查扣的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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