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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与吴爱民、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84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 负责人牛雨芳,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民,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84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
负责人牛雨芳,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民,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好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盘庚支行)因与被告吴爱民、被告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综合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04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靳玉兰,被告吴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诉称,在本案中,被告吴爱民于2013年1月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其1993年调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工作,提出确认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为其补建养老、医疗保险账户,并补缴养老、医疗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待遇损失费、生活费的仲裁申请。2013年3月19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安劳人裁字(2013)18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为被告吴爱民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吴爱民补缴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原告认为,安劳人裁字(2013)18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承担补缴责任是错误的,补缴期间为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更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于1993年9月成立,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人、财、物、资全部独立,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不参与其经营活动,仅仅为其主管部门。后因市场经济及政策变化,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银行总行要求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与所办实体脱钩,经清理,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于1997年1月7日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彻底脱钩,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亦不再承担贸易公司的主管的职能。综合贸易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市场经济变化及内部管理机制落后和经营不善,造成企业经营困难,连年亏损,1996年底就不再正常运转并对外经营。1999年11月30日,综合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综合贸易公司清算组成立,并于2003年1月30日、2003年2月18日、2003年2月28日三次在安阳日报发布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于2003年2月27日前到清算组登记。2003年3月19日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封存会计资料被开启,经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安阳市县综合贸易公司审计,综合贸易公司审计资产总额为零,负债总额为5534202.9元。企业人员已自然分流,不存在职工安置问题。2003年4月30日,综合贸易公司公司清算组出具了清算报告。至此,原告中行盘庚支行的清算义务已履行完毕,依法不应承担清算义务之外的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所有劳动者早在1996年底就不再公司上班,原告对综合贸易公司进行清算时,依法对外进行了公告,然而,却未有任何劳动者到清算组进行登记。清算后,原告对被告贸易公司所属劳动者档案进行保管,并不意味着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综合贸易公司所属劳动者进行安置。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在对被告综合贸易公司进行清算后未对其职工进行安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吴爱民要求原告补建、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社审判实践,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这也就是说,社会保险费实质上属于国家征收范畴,是行政而非司法,对于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依法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因此,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而原仲裁裁决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显然是不当的。三、被告吴爱民与被告贸易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首先,两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1994年10月。在本案中,对于两被告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被告吴爱民在仲裁的庭审过程中已予以自认,实际为1994年10月,而非原仲裁裁决认定的1994年6月;其次,1996年12月1999年11月30日期间,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出于终止状态。被告贸易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市场经济变化及内部管理机制落后和经营不善,造成企业经营困难,连年亏损,1996年底就不再到公司上班,这也就是说,被告吴爱民再1996年之后实际上属于待岗状态,并未实际进行工作,也没领取工资,与用人单位属于“长期两不找”状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从1996年年底起至1999年11月30日综合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被告吴爱民与综合贸易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而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1999年11月30日,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行终止。综合贸易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仲裁裁决却忽略该事实,径行认定两被告之间劳动的劳动关系扔在延续,这显然是错误的。四、原裁决认定的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期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止后,双方不再享有权利义务。然而,原仲裁裁决在未对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分析认定的情况下,径行裁决由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0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本案已超出法定的仲裁、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被告吴爱民应在其离职后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被告在离职后或明知1999年综合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或综合贸易公司清算组发出清算公告后均为主张自己的权益。最为重要的是,被告吴爱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原告主张过其权利,截止目前,早已超出仲裁、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中行盘根街支行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爱民要求原告补缴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本案被告吴爱民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盘庚支行无须为被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
被告吴爱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当事人吴爱民与原告、综合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办理养老手续。当事人吴爱民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合同、开除以及其他相关的停工手续,所以劳动关系正在存续期间,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综合贸易公司已名存实亡,千万元的资产已近被原告在1997年收回,而综合贸易公司职工未加任何安排,所以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爱民在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中完全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爱民劳动关系是存在的,所在单位意见盖章的安阳县支行。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吴爱民没有收到过任何文字性的东西,在这期间不间断地向综合贸易公司经理吴好平要求办理手续。所以,诉讼时效和仲裁都不超期。
被告综合贸易公司辩称,1997年中国银行将综合贸易公司的人财物全部收回,人员调整的时候都有中国银行盖章、签字。根据政策综合贸易公司已经撤销,中国银行盘庚街支行应负担养老保险。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被告吴爱民到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工作,1999年因单位效益不好回家待岗。后被告吴爱民以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享受失业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建立养老、医疗保险账户;补缴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安劳裁字(2013)18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由第一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份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3年9月8日,中国银行安阳县分行向安阳县政府请示成立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1993年9月10日,安阳县政府下发安县政文(1993)109号文件,批准中国银行安阳县分行成立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该公司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3年9月15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好平。1998年4月22日,中国银行安阳县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1998年7月20日,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发布安中银(1998)22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97年1月7日,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彻底脱钩,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已不再担任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1999年11月30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因未参加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行于2003年1月3日以安中银轻(2003)4号文件成立清理自办公司领导小组,委托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进行了审计,该所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方正专审字(2003)第10-05号审计报告书,审计结果“1、资产总额为零,2、负债合计为5534202.90元,所有者权益为5534202.90元”。2003年4月30日,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2005年3月22日,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又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提供的安县政文(1993)109号文件、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公告、安中银(1998)22号文件、审计报告书、清算报告、请示、安劳裁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安工商处字(1999)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吴爱民提供的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安阳市企业(合同制)转正定级(确定工资)审批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工作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994年6月,被告吴爱民到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工作,虽其工作档案手续有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批准,但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被告吴爱民与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自1994年6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11月30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因未参加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吴爱民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即被告吴爱民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11月30日解除。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应当为被告吴爱民缴纳失业保险金至1999年11月30日。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应当向被告吴爱民支付经济补偿。但是2003年4月30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总额为零。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如果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综合贸易公司无资产,而被告吴爱民和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情况,故被告吴爱民要求原告给予其享受失业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爱民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爱民要求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诉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爱民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吴爱民与被告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在1994年6月至1999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被告吴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