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659号 原告夏旭,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吴军峰,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莉(系被告吴军峰的妻子),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夏旭诉被告吴军峰、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峰、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旭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吴军峰和张莉共同向原告夏旭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8日将借款还清给原告,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军峰、张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军峰因急事需用钱,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夏旭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夏旭现金壹拾万圆整,限期三个月(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8日)。借款人:吴军峰,身份证号码:410503197807272010。2011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及时偿还,现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吴军峰、张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军峰分原告张娜借款10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夏旭与被告吴军峰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旭要求被告吴军峰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付。被告吴军峰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军峰、郭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旭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军峰、郭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