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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保香-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吴保香。 委托代理人郭福林,男,住址同上。系吴保香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吴保香。
委托代理人郭福林,男,住址同上。系吴保香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保香诉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郭福林、被告安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宁、周亚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保香诉称,2013年12月20日12时40分左右,公交公司的职工李兴国,驾驶4路公交汽车豫EGJ80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北关区双桥南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双桥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桥南头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字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李兴国承担主要责任。豫EGJ80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4709.6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足额赔付。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公交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公交公司按照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应当从公交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2时40分许,公交公司的司机李兴国驾驶豫EGJ80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双桥南头时,与原告吴保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双桥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桥南头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吴保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吴保香当天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3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4699.01元,其中公交公司垫付26000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认字(2013)事故二第字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保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兴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保香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吴保香为农村居民户口。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GJ80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公交公司,李兴国系公交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间在工作期间。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兴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护理人员工资卡明细表、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保证车辆没有安全隐患,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靠右行驶,确保安全。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李兴国在工作中,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与原告吴保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30%为宜。李兴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70%为宜。鉴于李兴国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豫EGJ80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吴保香与公交公司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对于原告吴保香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为53134.91元,门诊检查费为1564.1元,医疗费合计为54699.01元。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089.81元(8475.34元/年÷365日×90天)。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发生事故时伤情严重,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的出院情况为“、、、、、、能自行下床活动”,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郭洁的三个月银行工资卡明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郭福林的工资证明,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二人护理33天,以护理人员郭洁的平均工资收入和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711.39元((3253元+4136元+3754元)÷90日×33天﹢29041元÷365日×33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990元(30元/日×33天)。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确定,按每日10元计算100天,原告吴保香的营养费为1000元(10元/日×100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确定。本院酌定为400元。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⑨原告请求的车损2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元。⑩原告主张鉴定费720元及病历复印费50元,系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110.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2651.8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复印费由原告吴保香、被告公交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扣除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赔付原告722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保香人民币42651.88元;
二、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保香人民币7221.31元;
三、驳回原告吴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吴保香负担1481元,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姜晓莹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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