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周型海,男,193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珂、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只,男,1974年12月2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杜艳只,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型海诉被告张军只、杜艳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型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珂、王瑞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只、杜艳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型海诉称,2012年4月18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军只驾驶豫EN9871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实验中学南侧时(安阳市北关辖区),与原告周型海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龙心灵沿平原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型海和龙心灵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军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型海负次要责任,龙心灵无责任。豫EN987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杜艳只,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河南安阳地区医院诊治,经河南安阳地区医院诊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周型海身体多处严重损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50.48元、护理费2892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13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残疾器具费614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检查费2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990元。 被告张军只、杜艳只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2人,保险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医疗费限额已经完了,交强险范围内还剩余53863.24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并依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军只驾驶豫EN9871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实验中学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龙心灵沿平原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中发生碰撞,造成龙心灵、原告二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型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心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右侧),2、胫腓骨骨折(右侧),3、皮肤挫裂伤(右侧)。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39315元,出院后,原告复诊支付检查费420元。根据安阳地区医院处方笺,原告外购电动轮椅一辆,花费5000元;外购成人护垫6个,花费720元;外购仙灵骨葆胶囊69盒,麝香接骨胶囊19盒,接骨片10盒,阿奇霉素分散片5盒,共计296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12号对周型海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1、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考虑以4-6个月为宜,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约20天)2人护理;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总计约需人民币66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3张,票面金额1130元。原告提供安阳市殷都区孙保荣口腔诊所处方笺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原有义齿损坏,新装花费1400元;提供安阳市中兴轮椅车厂销售部二联单一张,证明其购买兰面座便花费320元,升降拐杖花费120元。原告提供手机销货单一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手机损坏,手机价值为1290元。 原告提供安阳市建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周洪涛的工资为2800元/月,因护理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个月,扣发工资30800元。提供安阳市泰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龙巧菊的工资为2250元/月,因护理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6天,扣发工资54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28年3月15日出生。 另查明,豫EN987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杜艳只。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2年7月24日,龙心灵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理赔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300元,其他损失53056.2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2125.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2张、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交通费票据113张、证明2份、销货单、二联单、处方笺7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2012)北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驾驶人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军只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豫EN98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39315元。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结合其病情与实际情况,原告购买骨葆胶囊等花费的费用296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费的更换义齿的费用14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4228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周洪涛、龙巧菊的护理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12号评估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考虑以4-6个月为宜,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5个月内的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17661元(25379元/年÷365天×52天×2人+25379元/年÷365天×1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骨折,确需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2天,原告的营养费为5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的骨折需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需要二次手术,根据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69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42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的升降拐杖1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购买成人护垫720元、座便器320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病情确实需要轮椅,故安阳市中兴轮椅车厂销售部二联单,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支出明显过高,本院确定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为1000元。原告称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的后续治疗费仅指尚未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原告要求的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后续交通费等因其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281元、护理费1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022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6690元、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420元、成人护垫的费用720元、座便器320元、轮椅1000元。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就该事故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龙心灵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3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63356.26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661元、交通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0221.3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成人护垫的费用720元、座便器320元、升降拐杖120元、轮椅1000元,共计34562.31元。除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4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6690元、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42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80%,即427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型海77275.11元; 二、驳回原告周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周型海负担968元,被告张军只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